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碧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169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梁碧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日期:114年5月28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45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2、50頁),其餘均引用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梁碧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陳子威」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1年金簡字第2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各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2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罪質相似之罪,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效果,亦可證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與釋字775號解釋意旨無違,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惟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上開案件係於111年12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5頁),與檢察官關於累犯之主張不符,自難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向告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且被告實際上參與詐術之實施(假冒投資公司成員),惡性較之單純領款之車手為重,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7至58頁,賠償始日未至)並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本案行為前有同罪質之洗錢罪前科紀錄,仍更犯本案,素行不佳(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6頁)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日期:114年5月28日,偵卷第57頁),係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予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因收款收據本身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收據,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有獲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2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經被告主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款項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169號
被 告 梁碧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碧琴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許,加入LINE暱稱「陳子威」所
屬之詐欺集團(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經起訴之詐欺犯
行),擔任面交車手。梁碧琴與「陳子威」及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
員LINE暱稱「快樂嬤團購👵Melody顧問小妹」於114年5月4
日許,佯稱可經由「銷售平台」網站(網址:https://mark
ets-shop.fun/)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沛慈陷於錯誤,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儲值。而梁碧琴依「陳子威」之指示
,先於114年5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便利商店使用QR-CODE
列印蓋有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
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之「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下稱「收款收據」),復於114年5月28日17時22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政府沙鹿就業服務站前,
向陳沛慈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4000元,並交付「收款收
據」予陳沛慈而行使之,用以表彰萬事達公司專員梁碧琴向
陳沛慈收款之意,足生損害於萬事達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梁
碧琴旋將款項埋包於面交地點附近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內,
由不詳收水拾取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梁碧琴因而獲有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沛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碧琴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沛慈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
1146093215號鑑定書、「收款收據」影本、手機翻拍照片、
「銷售平台」網站截圖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30萬4000元,造成被害人受有
相當之財產損害,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扣案之
「收款收據」2張,為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