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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1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王品惠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秉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9218 、6339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6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第13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應予刪除,②起訴附表一編號1 中華郵政帳號「0017730548253 」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③起訴附表一編號2 詐騙手法「即其佯稱」應更正為「即向其佯稱」,④起訴附表二編號2 之匯款金額應補充說明「告訴人張俊賢得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可逕申請該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予以發還(見偵63391 卷第88-2頁交易明細資料,尚有些許餘款)」,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50頁、第5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之適用說明: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均是針對犯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上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上開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免除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免除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參照)。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民國115 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後規定為「I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倘有符合該條例原第47條之要件情形者,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法院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上開規定經修正要件後,犯罪行為人於限期內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理由又說明無未遂犯適用,故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起訴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5 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起訴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與Telegram暱稱「小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參偵59218 卷第66-67 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多次匯款,於密切接近時間,先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就起訴附表一編號1 至2 (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部分)及起訴附表二編號1 至2 (被害人匯款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有該條項所列舉之多款加重條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固據被害人遭網路詐騙,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罪嫌。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現今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倘非詐欺集團高層核心或實際施用詐術者,亦未必知曉負責聯繫之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復觀諸卷內各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成員實際以何方式行騙(參審金訴卷第51頁),何況其僅聽從指令之末端取簿手,更未實際提領贓款,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成員究以何種方式實行詐術,非無疑義,基於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得預見或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則刑法於第339 條之4 第1 項列舉多款加重條件,本質上仍屬詐欺罪,部分加重條件增減,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既無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即無詐欺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以被害法益計算罪數)。

㈣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偵59218 卷第67頁;審金訴卷第50頁、第54頁),且就起訴附表一編號1 部分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參審金訴卷第63-64 頁收款收據),就起訴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至2 部分,則無積極證據證明獲有實際報酬,爰均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取他人寄出之金融帳戶轉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提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節約司法資源,其角色為聽從指令之末端取簿手,非實際對告訴人施詐或負責提領贓款,慮及被害法益財損程度不一,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比例原則,暨其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55-56 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後附表)所示之刑;另有同質案件在偵、審中,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暫不予裁定應執行刑。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供稱就起訴附表一編號1 領取包裹獲得報酬2,000 元(見偵59218 卷第66頁;審金訴卷第50頁),核屬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業已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聯繫共犯用行動電話業經本院另案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1530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為避免重複沒收,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附表一編號1 人頭帳戶A02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附表一編號1 人頭帳戶A03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三  起訴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A04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四  起訴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A05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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