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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3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田雅心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YEO QUAN ZHENG(楊全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YEO QUAN ZHENG(楊全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之「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全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被告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如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固構成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罪,然如依修正前規定,因被告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未達500萬元,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罪,是本案被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且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修正後之規定刪除「如有犯罪所得」,係有意排除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者適用本條規定減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其他共犯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構成上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就上開不存在之加重條件,亦無庸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與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作為量刑時之審酌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㈦被告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19號、115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宣告驅逐出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於本案不再重複宣告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將取得之款項全數上繳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於另案繳回,此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19號、115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理由敘明,本案倘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來臺加入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虹駿」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第1351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自114年9月初擔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馬弘俊」、「數錢數到手抽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取款人員,被告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9月24日,提領被害人洪聖運等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款項,被告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247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2月5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19號審理,於115年4月1日確定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㈣準此,被告前開對另案被害人洪聖運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另案起訴書未敘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另案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於115年1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1日中檢介昃114偵62411字第115900886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參,顯係就已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在本院重行起訴,繫屬在後之本院自不得為審判,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411號
  被   告 YEO QUAN ZHENG(即「楊全政」,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EO QUAN ZHENG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來臺加入於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馬虹駿」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
    馬虹駿」及不詳發話手、水人等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發話手假冒職司犯罪偵查之檢、警,
    自於114年7月3日起,持續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通訊
    軟體LINE向董美麗佯稱因證件遭盜用,需寄交財物以證明清
    白,否則將遭羈押云云,致董美麗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114年9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將裝有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之包裹,寄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統一超商西屯重慶門市」。該詐騙集團指揮者旋指示「馬
    虹駿」以Telegram發送訊息指派YEO QUAN ZHENG前往領取,
    YEO QUAN ZHENG即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59分許,搭乘計程
    車前去「統一西屯重慶華門市」領取上揭包裹後,再旋依「
    馬虹駿」指示將裝有100萬元之包裹放置在「統一西屯重慶
    華門市」附近之廢棄大樓內,再由不詳水人前去收取,以此
    回水予該詐欺集團,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
    嗣警方獲報,依超商及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董美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YEO QUAN ZHENG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因缺錢經
    馬來西亞友人介紹來臺幫老闆領包後,再依指示丟包,伊不
    知道所領之包裹內裝有何物云云。然查,上揭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董美麗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寄送裝有100萬元之包
    裹寄送單之貨態追蹤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對
    話擷圖、被告領取該包裹之路口及超商監視器光碟1只及翻
    拍照片5紙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非鉅額洗錢等罪
    嫌。被告就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與「馬虹駿」及不
    詳發話手、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所涉犯之上揭罪名,為想
    像競合,應從一重即加重詐欺取財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求刑: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
    嫌,詐騙金額達1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大之財產損害
    ,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
    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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