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15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71號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DUC LONG(中文名:阮德隆,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209、5908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921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DUC LONG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 DUC LONG(越南籍,中文名:阮德隆,下稱阮德隆)自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陶俊武」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上繳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阮德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阮德隆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陶俊武」,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均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阮德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申設人資料暨交易紀錄。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表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期間「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次提領情形,此部分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其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部分,顯係各基於同一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3至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就本案各次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為高中畢業,未婚,之前在養豬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9,000元至3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金訴1715卷第60頁)暨告訴人等意見與被告就參與組織、洗錢犯行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時間相近,斟酌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入境我國後未能遵守我國法令,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嚴重影響我國社會治安,且既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繼續在臺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1715卷第5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被害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諺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偵查案號 罪名與宣告刑 1 吳信廷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平臺X結識吳信廷,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LINE與吳信廷聯繫見面,並佯稱:需先依指示匯入報名費,雙方才能碰面等語,致吳信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23日17時28分許 1萬6,000元 楊舒晴 台新銀行帳號 812- 00000000000000號 114年7月23日18時47分許 4萬6,000元(含其他匯入款項)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清水好美門市」 114偵57209 NGUYEN DUC LON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謝啓威 (提告) 該集團之某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名稱「李敏珺」向謝啓威佯稱:可至網站內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4年7月21日14時26分許 5萬元 曾子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號 114年7月21日14時59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昌興門市」 114偵59089 NGUYEN DUC LON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林思彤 (提告) 該集團之某成員於114年7月16日以LINE名稱「許E」向林思彤佯稱:可至「www.poyabuyof.com」的寶雅官方網站內搶購商品獲利云云。 114年7月20日16時23分及24分許 5萬元 3萬元 黃晴梅 中華郵政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號 114年7月20日17時13分及14分許 6萬元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清水郵局」 NGUYEN DUC LON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黃珮莉 (提告) 該集團之某成員於114年7月18日以LINE名稱「L」向黃珮莉林思彤佯稱:可至「www.poyabuyof.com」的寶雅官方網站內搶購商品獲利云云。 114年7月19日13時47分及48分許 5萬元 5萬元 114年7月19日15時11分許 6萬元 4萬元 NGUYEN DUC LON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4年7月21日16時37分及55分許 5萬元 5萬元 114年7月21日17時8分及26分許 5萬5000元 4萬5000元 5 李尹正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李尹正,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經紀人-菲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建宏」、「開通專員-楊梓晴」聯繫李尹正,由渠等向李尹正佯稱:需先依指示儲值,方能與異性約會等語,致李尹正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24日18時54分許 5,000元 吳芯瑜 臺灣銀行帳號 004- 000000000000號 ⑴114年7月24日19時44分許 ⑵114年7月24日19時45分許 ⑶114年7月24日20時14分許 ⑷114年7月24日20時15分許 ⑸114年7月24日20時15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7,000元 ⑸1,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左列⑴、⑵: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大甲興安店」 左列⑶至⑸: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甲尚門市」 114偵59216 NGUYEN DUC LON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