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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9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王品惠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湘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857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湘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等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7-18 行「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外務職員林湘晨」應更正為「臺灣銀行字樣」,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79頁、第8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之適用說明:  
  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均是針對犯該條例所稱詐
  欺犯罪所增訂之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上開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
  1 款第1 目),且上開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免除
  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免除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參
  照)。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民國115 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後
  規定為「I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
  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
  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
  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倘
  有符合該條例原第47條之要件情形者,法律效果為「減輕其
  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法院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
  權限,上開規定經修正要件後,犯罪行為人於限期內調解所
  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
  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理由又說明無未遂犯適用,故
  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
  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
  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且被告與LINE
  暱稱「劉承彥」、「蓓蓓」,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參偵
  卷第24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渠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結果,屬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審理階段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見聲羈卷第30頁;審金訴卷第79頁、第82頁),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獲有實際報酬,爰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4 年5 月
   14日著有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
   遞減輕之。至被告就洗錢未遂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 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該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
  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含想像競合輕罪合
  於減刑規定),減省司法資源耗費,斟酌告訴人輕信假投資
  受騙,幸在警方掌控中並未因被告犯行而造成實際財損,惟
  被告仍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金額新臺幣10萬元(參審金訴
  卷第71-72 頁調解筆錄、第79頁與第82頁筆錄所載),慮及
  被告角色為聽從指令末端面交車手,綜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無獲利,暨其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
  83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
  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沒收部分: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乃被告為警查獲現場所持,供
   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餌鈔已由警方
   發還,及附表編號4 之現金新臺幣4,000 元,經被告陳明
   與本案無涉(見審金訴卷第80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認與
   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收款時旋為警查獲,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本件自無
   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不受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開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
  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
  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
  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
  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
  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
  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
  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
  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
  刑事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參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國諺
  」、「李主管」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透過LINE軟體,接受「劉國諺」、「李主管」之指示,擔
  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而共同詐騙被害人之犯行,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38982 號提起公
  訴,並於115 年1 月6 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於115 年4 月24日以115 年度審訴字第102 號
  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查。而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於115 年1 
  月26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分案室收件之章在卷足憑(見審
  金訴卷第5 頁)。復觀諸前案判決及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犯
  罪模式、手法相同,堪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確為同一犯罪組織。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包
  攝,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應
  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
  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工作證 1 張 林湘晨 2 收據(未使用) 1 本  3 iPhone 14行動電話 1 支  4 現金(新臺幣) 4,0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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