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且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修正後之規定刪除「如有犯罪所得」,係有意排除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者適用本條規定減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供稱伊本案犯罪所得已包含於另案繳回(見本院卷第43頁),復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08號判決可佐,應寬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包含於其另案繳回之金額中,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而就一般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8-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於另案繳回,業如前述,本案倘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807號
被 告 謝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翰貪圖高價報酬,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為詐騙所得亦不
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兩津勘
吉」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向
吳偉綸施用詐術,使吳偉綸陷於錯誤而寄出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2張,由謝承翰於民國114年5
月18日13時2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墩十門市領取而交由詐騙
集團使用(詐騙吳偉綸部分業經判決,非本件起訴範圍),
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騙得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而
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詐騙集團取得謝承翰領取之前
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陳
映君詐騙,致陳映君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提領,而隱匿、掩飾詐騙所得
之流向。嗣因陳映君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映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承翰於偵查中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兩 津勘吉」之指示,收取裝有吳偉綸遭騙帳戶之包裹,依據指示轉交集團上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映君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等。 證明告訴人陳映君遭詐欺之事實。 3 路口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貨態查詢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提領包裹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57、3602、3603、3604、4008、4128、4170號刑事判決。 被告收取裝有吳偉綸帳戶包裹之案件業經審理判決。
二、核被告謝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陳映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陳映君佯稱可透過金準APP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映君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9日9時24分 10萬元 吳偉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