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錩
羅祐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154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祐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淡如ETF存股社團」更正為「淡如ETF存團社團」及證據增列「被告陳信錩、羅祐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信錩、羅祐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陳信錩、羅祐奇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陳信錩、羅祐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陳信錩、羅祐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陳信錩、羅祐奇就本案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信錩、羅祐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陳信錩、羅祐奇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陳信錩、羅祐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王怡婷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陳信錩、羅祐奇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並考量被告陳信錩、羅祐奇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等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被告陳信錩為高職肄業,離婚,之前從事家具配送,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羅祐奇為大學肄業,未婚,需扶養奶奶,之前為工人,日薪為1,4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陳信錩、羅祐奇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覆沒收。又上開偽造文書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就未扣案文書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被告陳信錩、羅祐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陳信錩、羅祐奇向告訴人收取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2人所有,尚難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工作證1張(署名王彥堯) 2 金玉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113年10月4日) 3 工作證1張(署名陳澤斌) 4 金玉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113年9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154號
被 告 陳信錩
羅祐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錩與許世雄(另行發布通緝)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黃
秋融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涉嫌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3947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陳
信錩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
之工作;許世雄負責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羅祐奇於113年9
月間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齊天大聖」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其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本
署以114年度偵字第635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陳信錩、羅祐
奇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之廣告貼文,
王怡婷觀覽後,遂加入通訊軟體LINE社團「淡如ETF存股社
團」及「升勢不停」,隨後加入暱稱「陳心怡」、「金玉峰
投資顧問」、「金玉峰專人客服」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
「金玉峰專人客服」即聯繫王怡婷,並向其佯稱:在「Jade
Peak」APP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王怡婷陷於錯誤,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而陳信錩、羅祐奇即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下列時間前往取款: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與王怡婷約定於113年9月26日12時25分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清水區民族路住處(地址詳卷)外,交付新臺
幣(下同)15萬元投資款項。嗣羅祐奇依「齊天大聖」之指示
,先於同日至某超商列印蓋有「金玉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收據」及署名「陳澤斌」之工作證,並於上揭時間
前往上址向王怡婷收取15萬元,羅祐奇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
證予王怡婷觀覽而行使之,並於王怡婷交付15萬元時,在偽
造之上開收據之經手人欄位簽署「陳澤斌」之署名,並交付
該偽造之上開收據及操作協議書予王怡婷,表示「金玉峰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陳澤斌」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
,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上開工作證,以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即上開收據,足生損害於「金玉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陳澤斌」及王怡婷,羅祐奇復依「齊天大聖」之指示
,前往其所指定之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
項之去向。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與王怡婷約定於113年10月4日20時21分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清水區民族路住處(地址詳卷)外,交付10萬
元投資款項。陳信錩與許世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行
列印蓋有「金玉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及署
名「王彥堯」之工作證,並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向王怡婷收
取10萬元,陳信錩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予王怡婷觀覽而行
使之,並於王怡婷交付10萬元時,在偽造之上開收據之經手
人欄位簽署「王彥堯」之署名,並交付該偽造之上開收據及
操作協議書予王怡婷,表示「金玉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
「王彥堯」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即上開工作證,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上開收據,
足生損害於「金玉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彥堯」及王
怡婷,陳信錩復依指示,將款項交予許世雄,由許世雄將款
項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怡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羅祐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王怡婷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告訴人遭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將款項交付被告2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信錩、羅祐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工作證之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陳信錩、羅祐奇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收據2張,
為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收取後交予不詳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款項,為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