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06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王品惠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614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 行「00000000004839」應更正為「00000000000099」,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45頁、第48頁)」;另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3條增定關於詐欺獲取財物或利益之級距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其法定本刑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審理結果,依罪刑法定原則【詳下述】,仍適用法定刑尚未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自無指定辯護人之必要(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詐欺條例之適用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然對於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關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百萬元、1 千萬元、1 億元共3 個級距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第44條第1 項規定第3 款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等加重其刑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Telegram暱稱「郭靖」、「胖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參偵37209 卷第23頁;偵61452 卷第26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依指示多次提領,皆於密接時間,先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表示悔意,其角色為末端聽從指令之提領車手,慮及告訴人受騙財損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49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另同質案件於偵、審中,及起訴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供稱報酬是提領款項的1.5%(參偵61452 卷第26頁;審金訴卷第39頁),即新臺幣31,500元【計算式:2,100,000 元×1.5%=31,500 】,未據繳回扣案,乃其犯行取得之直接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稱人頭提款卡早已連同贓款繳回,持用聯絡之行動電話亦由另案查扣(參審金訴卷第39頁),為免執行困難徒增勞費、避免重複沒收,以上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開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參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暱稱「胖嘟」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透過飛機軟體,接受「胖嘟」之指示,擔任持被害人交付提款卡領款之車手,而共同詐騙被害人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40334 號提起公訴,於114 年8 月20日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3982號繫屬於本院(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於114 年12月31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分案室收件之章在卷足憑(見審金訴卷第5 頁)。復觀諸前案及本案起訴書所載,前案、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模式、手法相同,堪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為同一犯罪組織。依前揭說明,前案乃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論以想像競合。本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