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甄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23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梁甄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並補充「被告梁甄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起訴法條,並認與被告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給予其辨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4頁),已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揚受成」、「揚國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本案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行繳回,業如前述,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對於上情亦非毫無所悉,竟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黃姿瑜財產受有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為集團內最底層成員,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本案亦未獲取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之情形,但表示因目前在監執行無法賠償,不用安排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迄未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已如前述,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已全數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55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終局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233號
被 告 梁甄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甄育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之方
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仍於
民國114年2月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
非本件起訴範圍),加入LINE暱稱「揚受成」、「揚國威」
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嗣梁甄育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一般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6日之不詳時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瑋豪」之帳號向黃姿瑜佯稱:要
匯錢給黃姿瑜,以成為男女朋友,要求黃姿瑜提供銀行帳號
匯款等語,致黃姿瑜陷於錯誤,而於114年3月18日20時41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名言門市,以交貨
便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部分,另由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寄送至「林瑋豪」指定
之門市。梁甄育嗣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揚受成」之指示,
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
分別於114年3月20日13時27分許及同日13時28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臺中進化路郵局,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
黃姿瑜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9,000元,並依指示至
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前往收水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黃姿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姿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甄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並「揚受成」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上手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姿瑜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經過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經過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6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明告訴人前因交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揚受成」、「揚國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芷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