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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5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吳珈禎

第6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建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263號、第45931號、第51742號、第52925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304號),被告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A17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17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建元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23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均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14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㈢被告與鐘○凱(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生都再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涉犯數罪名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另被告所犯上開19罪,告訴人不同,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詐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案件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又被告自陳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取簿手有獲取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已於另案繳回犯罪所得等語(偵44263卷第94頁、偵45931卷第204頁、偵51742卷第51、202頁、偵52925卷第308頁、偵304卷第82頁、本院訴258卷第109頁),此部分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可參,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取報酬,應仍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就其此部分所犯,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所涉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與到場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供參(本院訴258卷第129-134頁),可認有積極彌補被害人舉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各該被告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等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已於另案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不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9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263號
                  114年度偵字第45931號
                  114年度偵字第51742號
                  114年度偵字第52925號
  被   告 A17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7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中交簡字第1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
    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4年5月
    前某日起,參與「鐘○凱」(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通緝)
    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17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A1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
     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再由A17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鐘○凱」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提領款
     項,再將所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A1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行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表二所示
     金融帳戶金融卡放置在附表二之地點,再由A17依「鐘○凱
     」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取件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
     拿取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以此方式完成收集他人帳戶之行
     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
     頭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與A17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
     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後,
     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取得之金融帳戶後,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A02、A03、A04、A05
    、A06、A07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A14、A11
    、A15、A12、A1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A08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A09、A10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17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鐘○凱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A08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A08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A08遭詐欺而交付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4 ①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7、A14、A11、A15、A12、A13、A09、A10、被害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被害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③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轉帳交易明細。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7、A14、A11、A15、A12、A13、A09、A10、被害人A01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受騙經過,而匯款如附表一、三所示款項之事實。 5 ①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②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861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附表一、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有匯款至附表一、三所示金融帳戶,其中附表一之款項經被告A17提領而出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及偵查報告、被告A17與同案被告鐘○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17就犯罪事實附表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附表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被告A17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A17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被告A17所犯1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A17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A17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
    具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A17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A17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行為人 1 A0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7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A01佯稱交易異常,須配合解除凍結云云,使A01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13時33分、13時34分、13時35分、13時36分、13時41分、13時43分、13時43分、13時44分、13時4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1萬8126元、9986元 、9983元、9985元、9983元、9986元、9984元、9986元、9983元至陳○宏(由警另行偵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114年度偵字第44263號) 114年5月7日13時47分至13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經貿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鐘○凱(指示) A17(提領) 2 A02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4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A02佯稱交易商品前須匯款進行驗證云云,使A02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49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廖○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114年度偵字第45931號) 114年5月4日13時至13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科雅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鐘○凱(指示) A17(提領) 3 A0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4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A03佯稱交易商品前須匯款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云云,使A03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58分、13時5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3元、4萬9983元至廖○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114年度偵字第45931號) 114年5月4日13時5分至13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科雅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鐘○凱(指示) A17(提領) 4 A0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4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A04佯稱交易商品前須匯款開通帳戶云云,使A04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5時36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廖○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114年度偵字第45931號) 114年5月4日16時至16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港安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鐘○凱(指示) A17(提領) 5 A05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4日,假冒客服人員向A05佯稱交易商品前須匯款開通認證云云,使A05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5時38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廖○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114年度偵字第45931號)     6 A06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4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A06佯稱須匯款配合升級認證方能解除凍結云云,使A06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12分許,匯款1萬1020元至廖○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114年度偵字第45931號) 114年5月4日16時19分至16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統一超商福林門市 2萬元 2000元 鐘○凱(指示) A17(提領) 7 A07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4日,假冒賣家向A07佯稱匯款完成後將提供取票序號云云,使A07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15分許,匯款1萬1560元至廖○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114年度偵字第45931號)     8 A1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5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A14佯稱交易商品前須匯款開通認證云云,使A14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4年5月16日0時4分、0時6分、0時7分、0時8分、0時9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3元、4萬9982元、9999元、9995元、5103元至王○力(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114年度偵字第52925號) 114年5月16日0時14分至0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萬峰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鐘○凱(指示) A17(提領) 9 A11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5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A11佯稱須匯款開通金流服務方能綁定收款帳號云云,使A11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4年5月16日0時6分、0時9分、0時10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6130元至趙○正(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114年度偵字第52925號) 114年5月16日0時28分至0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亞大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鐘○凱(指示) A17(提領) 10 A15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5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A15佯稱須先匯款出示財力證明云云,使A15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4年5月16日0時23分許,匯款1萬3996元至趙○正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114年度偵字第52925號)     11 A12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5日,假冒客服人員向A12佯稱其兒子涉嫌洗錢案件,須匯款配合操作云云,使A12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4年5月16日0時22分許,匯款9萬9999元至廖○蘭(由警另行偵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114年度偵字第52925號) 114年5月16日0時40分至0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山莊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鐘○凱(指示) A17(提領) 12 A1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A13佯稱交易商品前須匯款開通服務云云,使A13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4年5月16日0時44分、0時49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2元、1萬6999元至趙○正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114年度偵字第52925號) 114年5月16日0時55分至0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7000元 鐘○凱(指示) A17(提領)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金融帳戶名稱 取件地點 取件時間 行為人 1 A08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7日,向A08佯稱將金融卡放置指定位置供拿取,即可取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云云,使A08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4年5月14日8時38分許,將右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右列所示地點。(114年度偵字第51742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號之置物櫃 114年5月14日16時31分許 鐘○凱(指示) A17(取簿)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A09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4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A09佯稱交易商品前須匯款認證帳號云云,使A09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4年度偵字第51742號) 114年5月14日17時52分許 4萬9988元 A08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4日17時57分許 4萬123元  2 A10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4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A10佯稱交易商品前須匯款升級實名認證云云,使A10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4年度偵字第51742號) 114年5月14日17時41分許 2萬9985元 A08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4日17時46分許 2萬9985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4號
   被   告 A17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審理中之案件(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4263號等,貴院乾股
以115年度審金訴字258號案件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7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中交簡字第1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
    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仍不知悔改,其於114年5月
    前某日起,參與鐘○凱(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通緝)所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17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並與
    本案詐欺集園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再由A17依鐘○凱指
    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款項,
    再將所領款項放置鐘○凱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18、A19、A20訴由臺中市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7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A18、A19、A20及被害人A 21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被害人等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 ③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轉 帳交易明細。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 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A18、A19、A20及被害人A21 如附表所示之受騙經過,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 明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有匯 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並 經被告提領而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A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4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
    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263號等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58號案
    件(乾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附卷可稽,本案與該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5
    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A18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向A18佯稱在「ALIExpress」平臺儲值經營網拍可賺取獲利云云,使A18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4年5月7日13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潘○銘(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5月7日13時36分至13時37分許 臺中市○○ 區○○路0段 000號統一超 商新象門市 2萬元 9000元 2 A2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7日,盜用A21友人之LINE帳號向A21佯稱投資美股急需用錢云云,使A21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匯款3萬元至潘○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5月7日15時2分至15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四張犁郵局 6萬元 6萬元 3 A19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7日,盜用A19友人之LINE帳號向A19佯稱急需借款云云,使A19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5分、14時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潘○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4 A20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7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A20佯稱須匯款出示財力證明並加入會員方能進行交易云云,使A20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20分許,匯款4萬177元至邵○儀(由警另行偵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5月7日16時34分至16時36分許 臺中市○○ 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 北屯洲探門 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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