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裕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6082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裕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附表之提領地點「198 號」應更正為「189 號」,及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47頁、第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以經手提領不逾被害人匯款金額之上限計算】。且被告與Telegram暱稱「阿豪(劉政豪,音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參偵卷第39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同一被害人先後匯款,皆於密切接近時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上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等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13 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案執行之幫助洗錢具相同法益、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角色僅係聽從指示末端提領車手,斟酌告訴人受騙財損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比例原則、造成危害,暨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51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供稱1 張卡片拿新臺幣3,000 元(見審金訴卷第47頁),未據繳回扣案,乃其犯行取得之直接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持用人頭提款卡已用畢丟棄(見偵卷第39頁;審金訴卷第47頁),聯繫共犯用行動電話另經桃園地檢查扣以114 年度偵字第29444 、37085 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桃園地院114 年度審訴字第2175號審理中,為免執行困難徒增勞費、重複沒收,以上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