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坤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施坤宏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扣案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收據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坤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縱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在舊法之下,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較之新法,仍係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嗣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於該法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是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
⒊至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財物達一定金額以上之特殊加重詐欺刑罰規定,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並將特殊處罰之數額從500萬元降低至100萬元。惟上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使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財物雖達500萬元,依前揭說明,並無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餘地,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③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係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進而實現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是被告所犯前揭3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因現在在執行,沒辦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既未能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林均達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所收取贓款金額為500萬元,金額非低,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制定,於113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本件扣案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收據1張,雖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然既經被告出示以取信告訴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收據既經全件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5000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此部分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其收款後隨即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與所收取之贓款相較,數額不高,倘對其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
被 告 施坤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坤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前某時,與Telegram暱稱「LA」
、LINE暱稱「陳梓璇」、「陳曉慧」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
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施坤宏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梓璇」向林均達佯稱可以透過加入「蓮豐投資」群
組,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均達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進行投資,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7日,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百達門市,面交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投資款項。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與林均
達連絡後,Telegram暱稱「LA」即將偽造印有「蓮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所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之電子檔QR CO
DE傳送予施坤宏,指示施坤宏列印後持有之,施坤宏再依指
示於113年6月27日14時1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林均達碰面
,復提出預先偽造之上揭不實收據,並在上揭不實收據偽簽
「賴維哲」之姓名,偽造上開收據之私文書(無積極證據證
明收據上之印文為施坤宏所偽造),旋交付林均達以行使之
,持以向其收取500萬元,足生損害於林均達、蓮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賴維哲。嗣施坤宏取款後,旋即將所取得之款
項交付予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均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坤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均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採驗報
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1日刑紋字第11461
37225號鑑定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及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
按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財物達一定金額以上之特殊加重詐欺刑
罰規定,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上開條文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
此乃被告於前揭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已達500萬
元現金,依前揭說明,雖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之餘地,仍請斟酌其造成之經濟危害,於量刑時斟酌之(
詳後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在收
據上偽簽「賴維哲」署名之偽造署押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以一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具體求刑: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
騙金額達為5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大之財產損害,且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
年以上之刑。
五、本案扣案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日
期:113年6月27日),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告訴人收執,
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告
訴人所收受收據上偽造「賴維哲」偽簽之簽名,請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若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日期:11
3年5月29日)、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日
期:113年5月29日、113年7月15日)等扣案物,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