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50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75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徐煥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珮欣
選任辯護人
洪婕慈律師

陳世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05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賴珮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參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42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0、44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賴珮欣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子涵涵涵」、「承諺(小諺)」、「ANDY LIN」、TELEGRAM暱稱「XUAN」、「勝豐」、「Jason」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訴人早已察覺受騙,因而配合員警誘捕被告,僅得論以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雖因本案係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本次幸未受騙,但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原先預計收取之款項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亦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本案想像競合之輕罪,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亦一併列入量刑審酌。

⒋被告前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

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

⒍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⒎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且自承尚有其他領款之案件(見本院卷第41頁),本案非偶發、一次性之犯罪,自不適宜宣告緩刑或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自承,其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全部共獲得10,230元之報酬,並經主動繳回(見本院卷第41、81頁),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為其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且無合法來源,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05號
  被   告 賴珮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珮欣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子涵涵涵」、「承諺(小諺)」、「ANDY L
    IN」、TELEGRAM暱稱「XUAN」、「勝豐」、「Jason」等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
    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約定可獲得每次收款金額之0.5%-1
    %之報酬。賴珮欣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0日間,使用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CHING」與黃鴻禧聯繫,佯稱:點選投資
    連結可交友,操作獲利需支付佣金云云,黃鴻禧因而陷於錯
    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交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8萬1,500元。嗣黃鴻禧因察覺有異始驚覺受騙,遂而報警
    處理,且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辦,而黃鴻禧即再度與「CHIN
    G」所屬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2月26日15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益豐門市交付現金20萬元。
    賴珮欣即接受暱稱「XUAN」之指派,於同日15時許,前往上
    開地點欲向黃鴻禧收取上開款項而交涉時,當場遭埋伏之員
    警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供聯繫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黃鴻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珮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XUAN」指示,欲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面交取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鴻禧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交付款項,發現遭詐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地欲與被告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第15、37-42、48、53-96頁)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第43-44、45、49-51頁) 證明告訴人遭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款項之事實。 5 現場照片 (第47-48頁) 證明被告因現行犯遭逮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子涵涵涵」、「承諺(小諺)」
    、「ANDY LIN」、「XUAN」、「勝豐」、「Jason」等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查扣案之手機1支,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