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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79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芳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韋銘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76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姚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姚韋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及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秘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未再就被告對其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是否認罪乙節加以訊問,致被告並無機會就上開罪名為明確認罪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上開犯行,自應寬認被告於本院所為自白,已合於前揭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要件,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6頁),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偵查自白部分同上所述),且無犯罪所得需行繳回,業如前述,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陳宜煊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有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之情形,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3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未實際獲取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該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上開識別證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然業已全數上繳詐欺集團,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 1張 偽造之「林瑋庭」署名1枚、「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印文各1枚(未扣案) 2 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762號
  被   告 姚韋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韋銘自民國113年11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秘書」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姚韋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提起
    公訴),負責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姚韋
    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前,在通訊軟體LINE張貼
    不實投資廣告,陳宜煊瀏覽後點擊連結,對方陸續以LINE暱
    稱「林華妍~妍妍」、「UBS瑞銀支援中心」向陳宜煊佯稱:
    下載「瑞e控」APP,可指導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宜
    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
    月21日20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姚韋銘即依「秘書」之指示,先於不詳時
    、地,列印載有代表人「陳炳宏」署名之偽造「翰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麒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下稱偽造
    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及偽造之工作證(姓名:林瑋庭)後,姚
    韋銘依約定前往上址,持偽造之工作證向陳宜煊出示,以表
    彰其為翰麒公司之職員「林瑋庭」,並向陳宜煊收取款項20
    萬元,要求陳宜煊在偽造國庫送款存入回單簽名,姚韋銘亦
    在偽造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偽簽「林瑋庭」署名後,將偽造國
    庫送款存入回單交予陳宜煊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
    宜煊、「翰麒公司」、「陳炳宏」、「林瑋庭」。嗣姚韋銘
    再依「秘書」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指定之地點由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收取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姚韋銘並因此收取款項0.1%之報酬。
二、案經陳宜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坦承擔任面交車手,並依「秘書」指示向告訴人陳宜煊收取20萬元後,於不詳時、地回水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陳宜煊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及將20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影本、偽造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影本、偽造工作證影本 1.證明告訴人遭受投資詐騙之經過。 2.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本案犯罪地點向告訴人取款20萬元之事實。 3.犯罪所用之工具。 
二、核被告姚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偽造「翰麒公司」、「陳炳
    宏」之印文及偽簽「林瑋庭」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開戶契約總約定
    書影本、偽造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影本、偽造工作證影本,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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