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9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41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李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周冠榮之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與其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為高職肄業,未婚,之前從事釘模版,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99頁),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覆沒收。又上開偽造文書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就未扣案文書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我有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上開金額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向告訴人收受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之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識別證1張 2 融貫投資現儲憑證收據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419號
被 告 林俊緯
李家慶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緯、李家慶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112年9月26日
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楊智
涵」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工
作。嗣林俊緯、李家慶各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7日將
周冠榮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盛夏助學季D107」群組,並
指示其下載「融貫投資」應用程式,向周冠榮佯稱可投資股
票獲利,須在「融貫投資」先儲值,方可投資股票等語,致
周冠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約定面交時間、地點及金
額,林俊緯、李家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俊緯依臉書暱稱「楊智涵」指示,於112年9月18日12時前
某時許,先至超商列印已偽造「融貫投資」印文之現儲憑證
收據及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融貫投資公司)之「吳
政漢」之識別證,並於112年9月18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旁,向周冠榮出示上開「吳政漢」識別證,周冠
榮因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林俊緯,林俊緯
並在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吳政漢」之署名及蓋用「吳
政漢」之印章後,交付周冠榮收執而予以行使,用以表示融
貫投資公司收受周冠榮所交付10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融
貫投資公司、吳政漢及周冠榮。林俊緯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林俊緯因此獲得
5,000元之報酬。
㈡李家慶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26日12時前
某時許,先至超商列印已偽造「融貫投資」、「陳俊宇」印
文、「陳俊宇」署名之現儲憑證收據及融貫投資公司之「陳
俊宇」之識別證,並於112年9月26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旁,向周冠榮出示上開「陳俊宇」識別證,周冠
榮因此交付現金50萬元予李家慶,李家慶並交付周冠榮上開
現儲憑證收據而予以行使,用以表示融貫投資公司收受周冠
榮所交付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融貫投資公司、陳俊宇及
周冠榮。李家慶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周冠榮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周冠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林俊緯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2 被告李家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李家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10月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融貫投資現儲憑證收據上「陳俊宇」之簽名非伊所簽名,又該收據上之所以有伊的指紋可能是因為我曾經在聚會時幫朋友拿一疊紙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周冠榮於警詢中之指證 本案犯罪事實。 4 現儲憑證收據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11月18日刑紋 字第1136138767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證物清單各1份及證物採驗照片擷圖40張 ⑴112年9月18日之現儲憑證收據上鑑驗出被告林俊緯之指紋之事實。 ⑵112年9月26日之現儲憑證收據上鑑驗出被告李家慶之指紋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被告林俊緯、李家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降低為「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2人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
告2人較為有利。
(二)被告林俊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嗣經修正,於115年1
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115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若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
益未達500萬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論處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林俊緯詐欺所得金額
為100萬元,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規定對被告
林俊緯較為有利,即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林俊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李家慶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各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各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未扣案之上開112年9月18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吳政漢」
之識別證1張、「吳政漢」印章1枚均係被告林俊緯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上開112年9月26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陳俊宇」之識別證1張,為被告李家慶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被告林俊緯供稱本案取得之報酬係5,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李家慶否認本案犯行,而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李
家慶取得本案犯罪所得,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五、被告林俊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
達100萬元;被告李家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嫌,詐騙金額達50萬元,均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
,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被告林俊緯就本次犯行量處有
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被告李家慶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
刑2年3月以上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