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1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育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育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361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05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於114年3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5月18日復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5年3月25日以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2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5年4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案件確定後2個月,即再犯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幫助洗錢罪,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由緩刑案件取得警惕,原緩刑宣告顯未收其矯治之效,且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程序事項: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故本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陳述意見之機會:
⒈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受刑人原認其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得暫免人身自由之拘束,然若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其人身自由將因此受限制或剝奪。參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且對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尚應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則舉輕明重,對受刑人權益影響更為重大之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當無為不同處理之理。是於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縱現行刑事訴訟法未有明文,除顯無必要外,仍應保障受刑人之正當法律程序,使其得知悉聲請撤銷緩刑之理由,並有以適當方式表示意見之機會。所謂顯無必要,係指檢察官聲請顯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應撤銷緩刑」類型所犯他罪別無特殊救濟而應撤銷改判、受刑人於「得撤銷緩刑」類型已明示無意受緩刑負擔拘束而願受原宣告刑之執行、或受刑人已因逃匿經通緝或所在不明等情形。除此之外,法院使受刑人於程序中陳述意見,俾了解其再犯他罪之原因情節或未履行緩刑條件之緣由,方能於獲取完整資訊下,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為正確之判斷。至檢察官所舉事證之證明強度及受刑人答辯有無理由,俱屬另事,自不待言。
⒉查,本院已合法傳喚受刑人於115年7月6日到庭就本案聲請撤銷緩刑陳述意見,另一併函知受刑人得具狀陳述意見,惟其於前揭期日未到庭,迄今亦未函覆其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115年6月17日中院漢刑毅115撤緩141字第1150052211號函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9、25-27頁),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案陳述意見,然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其聽審權已受保障,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自得逕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㈢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㈣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即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如未予審酌或其審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其撤銷緩刑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之前案,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判決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14年3月14日確定在案;而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緩刑期間為114年3月14日至116年3月13日)之114年5月18日,故意更犯洗錢防制法之後案,經本院於115年3月25日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5年4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以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115年6月11日,見本院卷第3頁收文戳章處),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固未逾期。
㈡惟稽之上開2案判決,受刑人之前案係於113年6月19日,在路邊以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購物袋(內含充電器、充電線、毛巾、現金新臺幣(下同)1,022元……等隨身物品,價值共計4,000元),被論以普通竊盜罪;後案則係受刑人於114年5月17日某時許,提供其名下及胞妹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財產犯罪,而被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之間雖僅間隔不到1年,然究各該案件之犯罪情節、手段、態樣均有別,對社會危害程度與面向亦有所殊異,實難逕以受刑人另犯後案而認其有何不知悔悟之惡性。又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除提出前、後案之判決外,並未就受刑人再犯之原因、再犯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有所說明,亦未檢附其他具體事證資為佐證,自難徒憑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且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2個月即再犯後案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逕予認定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前案之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