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1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程明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02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即被告A02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並於114年4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4月9日起至116年4月8日止。其於上開緩刑期前,即①自113年10月30日至114年3月26日之期間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474號、114年度中簡字第15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次)、4月(6次),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115年1月13日確定;②於113年11月12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2月15日以114年度中簡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5年1月20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所受上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上揭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上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原則,既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法定要件外,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實質要件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認定標準。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並於114年4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4月9日起至116年4月8日止。其於上開緩刑期前,即①自113年10月30日至114年3月26日之期間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474號、114年度中簡字第15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次)、4月(6次),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115年1月13日確定;②於113年11月12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2月15日以114年度中簡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5年1月20日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案件,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於緩刑期前因故意而另犯竊盜案件,並均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應堪認定。
㈡爰審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多次為竊盜犯行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堪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亦足認其所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案件,並非出於一時失慮之偶發行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輕,顯然欠缺對社會基本秩序尊重之觀念;復參酌上開各案判決時間順序,益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判決時未及審酌該等情節,誤認被告所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犯行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之偶發犯而為緩刑宣告。本院審酌上情,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為緩刑宣告,已難達使其自我警惕、避免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制裁以為教化必要。
㈢從而,前揭原宣告之緩刑(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3號)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堪認受刑人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方屬允當。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本院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表示意見,然被告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附卷可參,堪認已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暨保障其訴訟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