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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黃立宇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閔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助字第1103號、115年度執聲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閔凱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5號、第101號、140號主文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之緩刑宣告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閔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5、101、140號判決(110年度偵字第8376、8742號、111年度偵字第1404、1482、1883、2795、3103、4741、6129、98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判決於112年8月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2日至115年8月1日止(下稱甲緩刑宣告),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於113年11月12日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4年3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79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5月,於114年5月6日判決確定;且受刑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6月6日、6月28日、8月15日、9月5日、114年5月15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受刑人均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場,而分別經臺中地檢署依法告誡,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甲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許閔凱現戶籍住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有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是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時,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法院自應就受刑人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是否重大、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審酌原宣告之緩刑,對行為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5、101、140號判決(110年度偵字第8376、8742號、111年度偵字第1404、1482、1883、2795、3103、4741、6129、98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12年8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2日至115年8月1日止,此有前揭判決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足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甲緩刑宣告期間,即113年11月12日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4年3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79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5月,於114年5月6日判決確定等情節,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卷第25至3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未能保持善良品行,再犯詐欺取財犯罪,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受刑人於再犯詐欺罪之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55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害,情節重大,足認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本案緩刑確定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6月6日、6月28日、8月15日、9月5日、114年5月15日、6月12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受刑人均未按時到場,而分別經臺中地檢署依法告誡等情節,有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形約談報告表、告誡函稿、送達證書、(執聲卷第46至159頁),足認受刑人已多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受刑人未能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違規情節已屬重大,本件甲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前經本院通知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部分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稱無意見等情,亦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甲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駁回部分:

㈠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5、101、140號判決(110年度偵字第8376、8742號、111年度偵字第1404、1482、1883、2795、3103、4741、6129、982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判決於112年8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2日至115年8月1日止在案(下稱乙緩刑宣告),受刑人於乙緩刑宣告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於113年11月12日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4年3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79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5月,於114年5月6日判決確定;且受刑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6月6日、6月28日、8月15日、9月5日、114年5月15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受刑人均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場,而分別經臺中地檢署依法告誡,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㈡然查,受刑人於乙緩刑宣告期間,即113年11月12日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4年3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79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5月,於114年5月6日判決確定,業如前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之事由,認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乙緩刑宣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5年1月5日,以該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26號撤銷前揭乙緩刑宣告確定,此有前揭撤銷緩刑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291號聲請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上開情節已堪認定。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裁定所撤銷之乙緩刑宣告,與本案聲請人聲請撤銷之乙緩刑宣告,均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5號、第101號、140號主文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3萬元之緩刑宣告,屬同一案件,而乙緩刑宣告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則乙緩刑宣告業經撤銷而不存在,聲請人猶以前揭事由向本院聲請撤銷乙緩刑宣告,本院自難就已撤銷之乙緩刑宣告再為撤銷處分,本件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法定程式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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