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6號、109年度金訴字第4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淑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6號、109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淑惠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6號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9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114年1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間至107年12月間(聲請書誤載為107年7月26日)犯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9月11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5年1月29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事由,係屬「應撤銷」緩刑,即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居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且其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院為受刑人所在地及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6號、109年度金訴字第4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9、6245、8555、10176、15384、17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於114年1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6年間至107年12月間因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5年1月29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撤銷緩刑事由乙節,洵堪認定。另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115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9日中檢原給115執助891字第1159046403號函1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亦核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