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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96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黃麗竹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昱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助字第1335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02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民國114年5月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3年11月6日、7日復犯洗錢防制法,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以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居所均位在臺中市,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事由,係屬「應撤銷」緩刑,即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又法院得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固以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是否同一(即其基本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旨在避免審判逾越起訴範圍,為保障不告不理原則所設,此乃刑事訴訟程序於「審判階段」之重要法理。然關於撤銷緩刑之事由,係刑事訴訟程序「執行階段」之法律適用問題,已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並無此原則的適用。檢察官本得基於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或保安處分執行法等相關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法院審核結果,認縱其誤引聲請依據,如認受刑人確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法院允宜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而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引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搶奪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4年3月2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4年5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4年5月7日至117年5月6日。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3年5月24日,另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駁回上訴,於115年2月2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亦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5年4月27日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乃「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本院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五、至聲請意旨尚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然因受刑人既有前述依法「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是否符合聲請意旨所認之裁量規定,並不影響前開認定,爰不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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