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9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昊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昊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昊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8月5日復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於114年11月5日確定。受刑人竟於緩刑前另犯詐欺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另受刑人於114年5月2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表示預計於114年12月會支付新臺幣10萬元予公庫,惟經該署於115年3月2日傳喚受刑人而未到署,另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派員查訪,並提醒受刑人儘速支付,然迄今仍未支付,足認受刑人前犯詐欺罪並未改過遷善,且情節重大,已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述之科刑情形,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桃園地檢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以114年度執緩字第343號執行,並於114年5月2日傳喚受刑人到場,受刑人表示就10萬元支付予公庫部分預計於114年12月繳交等語。惟115年3月2日該署再次傳喚,受刑人未到場,該署乃請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派員查訪,並於查訪後5日內向該署執行科報到,員警亦告知受刑人如逾期未報到,檢察署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有執行筆錄、桃園地檢署案件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桃園地檢115年3月3日桃檢亮子114執緩343字第1159025752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及所附訪談筆錄附卷可憑。是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後逾1年仍未向公庫支付10萬元,難認受刑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且被告於受本院通知後迄未就本案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足見被告顯有故意不履行之情事,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並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受刑人漠視國家給予緩刑寬典之自新機會,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有於緩刑期前即113年8月5日復犯詐欺罪,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於114年11月5日確定,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原因,然本院既認本案已符合上述撤銷緩刑規定,就此部分即不再贅述,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