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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李少彣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御靼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696號),經本院以115年度撤緩字第63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抗字第384號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A02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A02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833號(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953號、第2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嗣經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5年,於110年9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復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致被害人楊○容等21人受騙,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已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786等號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2年4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5年(尚未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規定,且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核屬情節重大,從而堪認前案偵審司法程序未能使受刑人記取教訓,且難認有核守法遷善及悛悔改過之心。依受刑人之犯罪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素觀之,已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程序事項: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在臺中市,於本院轄區內,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刑人提出之刑事抗告狀所載之住所地附卷可佐(見抗字卷第19、59頁),故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陳述意見之機會:

⒈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受刑人原認其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得暫免人身自由之拘束,然若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其人身自由將因此受限制或剝奪。參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且對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尚應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則舉輕明重,對受刑人權益影響更為重大之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當無為不同處理之理。是於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縱現行刑事訴訟法未有明文,除顯無必要外,仍應保障受刑人之正當法律程序,使其得知悉聲請撤銷緩刑之理由,並有以適當方式表示意見之機會。所謂顯無必要,係指檢察官聲請顯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應撤銷緩刑」類型所犯他罪別無特殊救濟而應撤銷改判、受刑人於「得撤銷緩刑」類型已明示無意受緩刑負擔拘束而願受原宣告刑之執行、或受刑人已因逃匿經通緝或所在不明等情形。除此之外,法院使受刑人於程序中陳述意見,俾了解其再犯他罪之原因情節或未履行緩刑條件之緣由,方能於獲取完整資訊下,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為正確之判斷。至檢察官所舉事證之證明強度及受刑人答辯有無理由,俱屬另事,自不待言。

⒉查,受刑人於收受原裁定前已於115年4月17日具狀陳述意見;復於收受原裁定後於115年5月5日、6日具狀提起抗告;再於115年7月20日具狀就本案陳述意見,意見略以: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判決緩刑而終局裁判確定,受刑人因一時智識不深、思慮未周,於緩刑期間另涉犯普通詐欺等罪,受刑人深感悔悟,且於偵查期間積極配合調查,坦承犯行,顯見受刑人幡然悔悟,而無撤銷緩刑之必要。再受刑人雖另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786等號判決,惟該案尚未確定,仍在上訴中,顯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顯有不符。又原裁定以受刑人涉犯另案,認定受刑人未保持良善品行或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行為,惟該等犯行尚未經判決確定,基於無罪推定之法理,無從遽認受刑人有不法犯行;且原裁定謹說明受刑人有「未保持良善品行」之情形,並未明確說明受刑人有何「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行為」。另受刑人已與其中8成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該等被害人亦願意原諒受刑人,目前亦有正常工作,回歸社會良好;況受刑人所涉後案之詐欺案件,本質上屬於民事債務履行糾紛問題,並非受刑人具有強烈反社會人格或有重大惡性可言,並未達「情節重大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程度,受刑人確無再犯之虞,而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應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見撤緩卷第41-47頁;抗字卷第5-24頁),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抗告狀、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撤緩卷第57頁;抗字卷第5-24頁;撤緩更一卷第43-51頁),由此足認受刑人已明確知悉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理由、原裁定認定有撤銷緩刑之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之理由,並已多次於書狀內詳述對本案之意見,是認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至受刑人雖於本院排定之115年7月6日訊問程序,於開庭當日前1小時傳真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至本院,診斷受刑人有「頭暈、腦震盪」等症狀,醫師囑言「宜休養3日」而未到庭,然受刑人臨時請假之情形,非可預期,難認可歸責於本院,又本案緩刑期間將於115年9月5日屆滿,時間堪屬急迫,且受刑人先前既已多次、充分就本案表示意見,縱未以言詞陳述意見,亦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然撤銷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自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判斷,必足認緩刑宣告(含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為相當。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規定,而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者,除受刑人有違反應遵守事項之行為外,尚須以「情節重大」為其要件;至於違反規定是否屬「情節重大」,自應綜合受刑人違反規定之主觀認知、個人客觀環境、違規行為之嚴重性即是否造成規範所追求之目的完全無法達成、受刑人日後遵守規定之可能性等情狀,依比例原則綜合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83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4月,嗣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判決駁回上訴,宣告緩刑5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6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即前案)。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保護管束期間)之111年6月至112年3月間,陸續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135等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786等號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在案(即後案),有上開判決書、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觀諸受刑人所犯之前案,係以需湊人數向籃球協會申請籃球系對補助經費為由,利用不知情之友人自被害人處取得國民身分證、學生證後,未經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被害人等名義製作不實之分期付款約定書、本票,以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手機,詐得全新手機及佣金而得逞。而受刑人之後案,則係其對被害人等佯稱:其有業務需求,欲委託其等至通訊行購買手機並向融資以「無卡分期」之方式貸款,再將手機交給其,由其利用分期付款之漏洞,在期間內辦理手機退貨,即無須繳交分期款項,或誆稱會代被害人等支付分期款項,每辦1支手機會給予被害人等佣金分紅,另介紹他人可賺取介紹費云云,致使被害人等101名大學生為賺取佣金而陷於錯誤,因而與受刑人(以趙品皓之名義)簽立「免責聲明手機轉讓協定」、「保密協議書」,並於趙品皓向受刑人表明不得再以其名義簽約後,仍持續冒用趙品皓之名義簽立契約,因而詐得不同型號之IPHONE手機後變賣,並將變賣後之金錢供己周轉使用,此亦有後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所犯之前、後案,不僅罪質相同、犯罪態樣、手段、情節亦相類,甚至於後案受刑人為避免形跡敗露,均要求被害人等簽署「保密協議書」,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依然漠視法令,處心積慮安排犯罪計畫,實難認其對於前案所犯有何悔悟改過之心。況後案最早之犯罪行為時點,係於前案判決後不到1年,且犯罪期間長達9個月,被害人多達101位,足認受刑人為圖從中謀取不法利益,枉負前案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美意,再犯後案,實已達未能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㈢受刑人雖辯稱:後案仍在上訴中尚未確定,若逕以後案認定受刑人有未保持良善品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情形,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云云(見抗字卷第8-9頁)。惟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之後案既已經本院綜合卷內各項證據,並以嚴格證明為實質審理後判決受刑人上述罪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受刑人於該案所為應成立犯罪,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縱嗣因受刑人提起上訴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亦與無罪推定原則無涉,受刑人前開所辯,應無足取。

㈣至受刑人另辯稱:保安處分持刑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定「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應同時構成,始符合該款之規定,惟綜觀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有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自無以此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抗字卷第8-9頁)。然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揆諸該條文立法意旨之重點在於「保持善良品行」,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僅屬「保持善良品行」之例示,並未限縮「保持善良品行」之內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參照),參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既已提出受刑人涉犯後案,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之情狀,已如前述,即已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受刑人所辯顯係附加法無明文之條件,亦不足取。

㈤受刑人所為既已足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必要。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多次犯與前案罪質、犯罪情節相類、侵害法益相同之案件,且被害者眾,嚴重影響交易秩序及正確性,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亦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其既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決之效力,顯見保護管束處分及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職此,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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