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林與告訴人柯俊維(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渠等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臨時停放機車位置發生口角爭執,嗣被告發動機車欲離去上址,本應注意汽機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行人,而依當時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告訴人仍站立在被告機車右後方持續質問被告,不慎撞及告訴人之左小腿,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欲騎乘機車離去之情,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騎機車離開時並沒有倒車,我認為我的機車沒有擦撞到告訴人,告訴人左小腿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我的排氣管沒有銳利的角,告訴人又是穿著長褲,我不可能造成告訴人的傷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將其所有機車臨時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並因臨時停放機車位置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欲發動機車離去,然經告訴人阻止後繼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不公開卷第23至28頁、偵卷第71至74頁),並有114年5月23日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不公開卷第29至30頁)、告訴人114年5月31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不公開卷第3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不公開卷第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119號勘驗筆錄(偵卷第79頁)可佐。
㈡經本院勘驗卷附光碟檔案,就影像及聲音均進行勘驗,結果節錄如下(本院卷第47至51、53至91頁):
⒈檔案「嫌疑人提供畫面-(約19時25分嫌疑人將車輛移置被害人車輛後方).m4v」之影片,影片時間19:36:38秒起至19:36:50秒時勘驗內容為「雙方持續交談,告訴人站立於被告機車右後方靠近車尾處,被告戴上安全帽,於19:36:45被告先往後移動,後發動機車向前右轉至黑色轎車後方與騎樓之空隙,告訴人隨即小跑步自另一側繞行至被告機車前方。」。
⒉檔案「報案人提供畫面-00000000000000_018920B.TS」之影片,影片時間0分28秒起勘驗內容為「告訴人向被告稱:『我家裡人好聲好氣跟你講說你這樣擋到我們家摩托車出入,然後勒,然後勒,然後勒』,於0 分41秒告訴人之機車晃動,後鏡頭向左偏移,並隨即聽到『咖』之聲音( 應為被告機車踢側柱之聲音) 後,被告發動機車,可聽見發動機車向前騎之引擎聲。」影片時間0分42秒起勘驗內容為「被告駕駛機車前行,於0分43秒時可見告訴人右手插口袋並站立原處稱:『ㄟ你撞到我囉!你不要走,你撞到我囉!』於0分44秒時可見被告欲自黑色轎車之右側離開,告訴人則向黑色轎車之左側欲攔停被告。」。
⒊檔案「發動瞬間前鏡頭.mp4」之影片,影片時間0分01秒起勘驗內容為「告訴人向被告稱:好聲好氣跟你講,於0分02秒鏡頭震動後往右偏移,後於0 分03秒時,被告發動機車,可聽見發動之引擎聲及可看見大燈之光,告訴人隨即稱『你撞到我囉! 』。」
㈢從以上勘驗內容,被告雖於準備騎乘機車離開前因將其騎乘之機車側柱踢落,使機車車身有輕微晃動並因慣性而往後方輕微移動之情形,被告並無倒車之行為,且當下僅有機車側柱收起之聲響,並未聽見碰撞聲、也沒有聽見告訴人當下有何因遭擦撞,而發出之叫喊、呻吟聲,因此無從觀察出被告所駕駛之機車與告訴人肢體之間有明顯碰撞之跡象。
㈣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因遭被告之機車碰撞而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挫傷,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在卷(偵卷第61至63頁),而就受傷之過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將機車駛離時擦撞我的左小腿,造成我的左小腿擦傷及挫傷(偵卷第30至31、7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側柱要擺正時有撞到我第一次,要騎出去的時候排氣管有撞到我第二次等語(本院卷第49、50頁)。經查:本院函調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當日於醫院拍攝之傷口照片,可見告訴人所受之擦挫傷係位於左小腿中間,偏向小腿內側之位置,為兩個面積微小、破皮且輕微發炎之傷口,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127至133頁)。然依卷附現場照片可見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右後方為該機車之排氣管,而該排氣管之管身以塑膠材質之防燙蓋完整包覆(不公開卷第29頁),又據被告提出該機車排氣管口之照片顯示上開防燙蓋之長度足以完整覆蓋至排氣管口處(本院卷第99至107頁),故該機車之右後側並無任何尖銳足以造成人體皮膚破皮的構造。況且,自上開勘驗結果之截圖,可見告訴人當時穿著深色長褲(本院卷第72頁),縱使經該以塑膠材質之防燙蓋完整包覆排氣管輕微碰撞,應不至於產生如上開病歷資料所檢附當日於醫院拍攝之傷口照片所示之傷勢,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由本院上開勘驗所得已難認定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之身體曾有接觸,又依上開情狀及客觀證據,更難逕認告訴人左小腿之傷勢係因遭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所致,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具有過失傷害罪嫌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