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盈榆
曾惟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盈榆、曾惟竺同為臺中市○○區○○○街00號東興寧境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住戶,平日素有嫌隙,緣於民國114年8月27日11時50分許,被告劉盈榆前往本案社區大廳領取包裹時,被告曾惟竺見狀即走向大廳櫃台向其質詢,雙方遂因此發生爭執,詎被告劉盈榆、曾惟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毆打,致被告劉盈榆受有左側頭皮拉扯傷、左側上臂抓傷併擦傷等傷害;致被告曾惟竺受有頭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關於公然侮辱部分為贅載,經檢察官刪除)。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涉犯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當庭相互撤回告訴,有本院115年3月26日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