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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8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黃奕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為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630號、第58269號、第60735號、第61991號、第62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張為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為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之「2時46分許」應更正為「1時46分許」、犯罪事實一㈡第1至2行之「23時許」應更正為「1時2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⒋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埔簡字第8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取財之洗錢案件,與其本案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均屬財產犯罪,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該車鑰匙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業經被告於114年10月6日交付予員警扣案,並由員警於同日發還予告訴人李鳳英具領、於114年10月9日發還予被害人陳進益具領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58269卷第51至6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3、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數罪及附表編號5至6所犯之數罪,固分別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該車鑰匙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已分別返還予告訴人李鳳英、被害人陳進益,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㈥之犯行所竊得之現金30元、864元,合計894元,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劉素卿、被害人陳秋生,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棉棒1件、唾棉1件(115年度院保字第1264號),均為警方用以採證、調查本案犯罪事實之物,並供本案作為證據之用,且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張為智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張為智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張為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張為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張為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張為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630號
                  114年度偵字第58269號
                  114年度偵字第60735號
                  114年度偵字第61991號
                  114年度偵字第62488號
  被   告 張為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為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9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及毀損之犯意,㈠於114年9月12日2時46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自助洗車場內,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可供兇器
    使用之鐵製撬棒(未扣案)破壞陳世哲所經營之投幣機、自
    動販賣機未果而作罷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步行離去。
    嗣於同年月13日陳世哲發現遭破壞,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同年9月15日23時許,在臺中市
    清水區海風產業道路旁之坑口公廟,趁無人在場之際,持鐵
    製撬棒破壞王丕歐所管理之香油錢箱之外層鎖後(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然無法撬開內層鎖而作罷,騎乘車牌號碼不詳
    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6時許,王丕歐經該地里長通知,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㈢於同年9月25
    日3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李鳳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並未
    拔除,乃以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嗣李鳳英於同日4時5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㈣於同年9
    月26日10時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南街與長億南街55巷
    口,見陳進益所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乃徒手將上開車牌之螺絲轉鬆,竊取上開車號之車牌1
    面。得手後,將之安裝在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則棄置他處(未
    尋獲)。嗣於同年10月6日15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前,為警發現張為智在超商外徘徊而加以盤查,當場在附
    近扣得上開竊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
    車1輛及鑰匙1支(已發還),始悉上情;㈤於同年9月30日11
    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慈惠堂,乃趁無
    人注意之際,先持老虎鉗破壞劉素卿所管理之香油錢箱之鎖
    頭未果,惟已致該鎖頭損壞不堪使用,進而前往辦公室內,
    徒手竊取劉素卿放在聚寶盆上之現金30元。得手後,騎乘上
    開竊得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實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5分許,劉素卿發現鎖頭
    遭破壞,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㈥
    於同年10月10日3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
    附近之樟王公福德祠內,趁無人看管之際,持鐵條(未扣案
    )破壞陳秋生所管理之鐵欄杆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將香油錢箱取出後,竊取箱內之現金864元。得手後,步
    行離去,所得現金花用殆盡。嗣陳秋生發現遭竊,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鳳英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劉素卿訴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被告張為智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世哲、王丕歐、陳進益、陳秋
    生、告訴人李鳳英、劉素卿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
    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核被告犯
    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㈥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
    告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犯上開二罪間,係基於一竊盜之決意,
    接續所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6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請予
    以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
    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㈤、㈥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害人
    陳秋生認被告竊取之現金為1萬3000元,惟被告僅坦承竊取
    現金864元,且被害人陳秋生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供本署
    查證,是尚難僅憑被害人陳秋生(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之指
    訴,遽認被告竊取金額為1萬3000元,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郁樺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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