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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6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李昇蓉江健鋒毛妤甄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鐸翰
指定辯護人
楊元綱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8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恐嚇危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A08於民國115年2月4日19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蒸主餃」小吃店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右手從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取出1把金屬剪刀,並持該剪刀自A03背後刺擊A03之右頸部,致A03受有頸部撕裂傷1.5公分、氣縱隔腔及皮下氣腫等傷害後,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該剪刀朝A02所在之方向走去,致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02心之安全,並於後退時不慎跌倒在地(未成傷),復經A03大聲喝斥後,A08方步行離去現場並將該剪刀丟棄在不詳地點。嗣因員警據報到場,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及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屬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但被告對之有處分權,可決定其是否行使。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情況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被告於審判中若對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明力有疑,自受憲法保障,得以行使交互詰問之權利以辨明事實,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若被告未能釋明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不聲請傳喚證人為詰問,仍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能擔保其真實性,無證據能力等情,法院因被告未聲請而未予傳喚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防礙,與程序正當性無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辯護人雖於審理時具狀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6頁),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都是假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應認被告仍係對於證人A03、A02及張家姍等證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僅上開證人偵查中具結證述),審酌上開證述均係於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具結後所為(見偵卷第133、135、137頁),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情況,亦未見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被告復未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參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見本院卷第133至141、255至271、322至332頁),是本院未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交互詰問,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妨礙,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非供述證據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雖表示:都是假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然本院以下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被告僅空言證據造假,尚屬無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於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時我從座位起身要離開店內,當時我右手拿著剪刀利刃朝內,經過告訴人A03時,發現告訴人A03把手抬起來,我就用左手把他擋回去,我不清楚當下他有無受傷;後來我繼續往前走,告訴人A03就喊說我要殺告訴人A02,叫她趕快跑,但我留在原地,之後我等告訴人A02離開後也接著離開,我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嗣於審理時行使緘默權(見本院卷第322至33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拍到店內案發經過,是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犯行,且被告是有可能不小心傷到告訴人A03,請論以過失犯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持剪刀傷害告訴人A03,並導致告訴人A03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有持剪刀往告訴人A02方向前進之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A03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告訴人A02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用餐,進到店內僅看到被告的媽媽在座位上,後來被告從店外走進來並坐在他媽媽的那張桌 子,當時我面對門口,他們的桌子在我的背後,在用餐過程中,被告的媽媽先起身打包餐點並走出離開店內,用完餐後我起身要到被告餐桌後面的調味料區找牙籤,後來我又走回座位,不到3秒,我就起身穿外套要離開,站起時被告就從我後面攻擊我,攻擊完被告就接著往前抱住坐在我對面的告訴人A02,並手持剪刀且刀刃往下,我看到後就往前要嚇阻被告,此時告訴人A02趁隙掙脫跑到店外面,此時被方又往前作勢要攻擊我,我就大聲喝叱對方,被告就快步走出店外後並右轉離開我的視線,之後我摸領口發現流血,並請店家幫忙報警,等到警察、救護人員到場後,我就搭救護車到醫院等語(見偵卷第127至12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跟A03一起去用餐,用餐期間我、告訴人A03和被告並沒有交集或交談,當時被告是朝著門的方向坐,所以我跟被告是面對面,告訴人A03起身穿外套拉拉鍊時,我看到被告也起身把背包背在右肩膀並往前走,之後被告突然拿剪刀攻擊告訴人A03的右頸部,我當時嚇到還沒反應過來,被告就高舉剪刀朝我方向衝過來,我被嚇到就往後退而跌倒,後來告訴人A03去喝阻被告,被告才又轉身面對告訴人A03作勢 要攻擊他,我就趕緊跑到店外大聲喊「他拿剪刀要刺人」 ,此時店家才發現,我就在外面等,之後被告走出店外,在 門口左右張望,並往右邊離開,我則回到店內查看告訴人A03之傷勢,發現告訴人A03用手壓住頸部的傷口,傷口一直在流血等語(見偵卷第128至129頁)。

⒊證人張家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該店之店員,被告之媽媽離店約5分鐘後,我就聽到店內有1位女生的尖叫聲,我就從騎樓往店內走,看到告訴人A03流血,也聽到告訴人A02求救,剛好當時老闆娘走到用餐區,我跟老闆娘發現告訴人A03流血後,以為是小傷,就走到騎樓的櫃臺,之後看到被告從用餐區走出來,我就發現被告手上有拿尖尖的東西,我跟老闆娘看到之後就趕快躲避,老闆娘往大馬路的方向跑,我是往櫃臺跑,當時被告走出來時,有站在大門口朝我這邊看,我當時也很害怕被告攻擊我,但後來被告就右轉離開,之後我就請老闆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29至130頁)。

⒋互核證人A03、證人A02之證詞,就被告確實有於告訴人A03從座位起身時,持剪刀攻擊告訴人A03頸部、被告有持剪刀往告訴人A02方向前進之事實均屬一致。復稽之證人張家姍之證述,可知證人張家姍確有聽聞告訴人A02之尖叫、求救聲,並於聽到後進入店內時發現告訴人A03身上流血,且被告於離店時手上持有尖銳物品等情,亦與證人A03、證人A02所述無扞格之處。審酌被告與前開證人均不相識,亦無怨隙,加以證人等上開所證情節亦屬詳盡,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為如此證述,又前揭證人等復於偵查中經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誣陷被告之理,從而,證人前開證詞應堪採信。再者,前開證人A03、A02所述關於告訴人A03遭被告傷害之部位(右頸部),亦與當日告訴人A03送醫時密錄器影像、告訴人A03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部位相符(見偵卷第81、83、99、139頁),再比對案發與告訴人A03前往醫院就診之時序(即同日20時2分,見偵卷第79頁),自案發起迄至告訴人A03經救護車送醫止,相隔約半小時,時間相當密接,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A03所受上開傷勢係源自於其他事故,則上開傷勢應係本案被告持剪刀攻擊所致乙節,至為灼然。

⒌至證人A03雖證稱被告有持剪刀抱住告訴人A02之行為,然證人A02則僅稱被告有持剪刀向其走去乙事,兩人就被告與告訴人A02間案發經過所為供述固未盡相符,然衡以案發時證人A03先遭被告攻擊,事出突然,斯時情勢急迫、現場混亂,而肇因於證人A03、A02所處位置有所不同,而可能受限於視角關係,導致兩人對於告訴人A02是否有遭被告抱住一事證述歧異,惟自難僅憑此部分供述不一,即全盤否定其等證述之可信性。審酌證人A02對於被告實際上究竟有無與其發生身體接觸,乃其親身經歷、感受之事項,相較於證人A03係自其他角度觀察可能有誤差,證人A02所證稱自己被害之情節應較為可採。惟無論被告是否曾抱住告訴人A02,稽之前開證詞,均足認被告於持剪刀傷害告訴人A03後,仍有持該剪刀朝告訴人A02所在方向接近,是此部分事實仍得以確立。

⒍是以,綜核上開證述與客觀物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剪刀傷害告訴人A03右頸部,導致告訴人A03受有上開傷勢,嗣被告並有持剪刀往告訴人A02方向前進之事實,實堪認定。辯護人辯稱因監視器並未拍到案發過程,故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語,不足採信。

㈡被告有傷害之主觀犯意

⒈按刑法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是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或侵害業已過去,即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⒉告訴人A03於遭被告攻擊前,與被告並不相識,亦未與被告相談或有任何眼神或肢體接觸等節,為證人A03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8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52至53、146頁),參以證人A03、A02已就全部案發過程證述明確如前,均未提及告訴人A03有何對被告為肢體接觸之行為,告訴人A03與被告既無交流或宿怨,殊難想像告訴人A03會有何動機攻擊被告之可能,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A03有對被告為任何傷害之舉,是本案被告究竟有無遭現在、不法之侵害,已非無疑,被告自無正當防衛情狀可主張。承前所述,被告實際上係自行靠近告訴人A03,並於雙方無任何糾紛之情狀下,突然主動自告訴人A03後方對其頸部發動攻擊,顯係故意為之,而非過失行為所造成。再者,被告既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持剪刀刺向他人頸部,將可能導致他人因此受傷一事,應無不知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故意甚明。從而,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阻擋告訴人A03,才導致告訴人A03受有傷害,而僅是過失傷害或構成正當防衛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有恐嚇危安之主觀犯意,且其持剪刀往告訴人A02方向走去,核屬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之行為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⒉查被告甫持剪刀攻擊告訴人A03頸部後,復持剪刀走向告訴人A02,審酌斯時告訴人A02前已目睹告訴人A03遭持被告剪刀為傷害犯行,被告嗣於密接時間、地點,持原本用以傷害告訴人A03之凶器往告訴人A02靠近,依一般社會常情經驗,任何人立於該處境下,客觀上已足產生被告可能持該剪刀對自身生命、身體施加危害之舉,佐以證人張家姍亦證稱有聽到告訴人A02之尖叫、求救聲,業如前述,益徵告訴人A02所稱對被告此舉感到心生畏懼實與常情相符。再者,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卻仍為之,其主觀上顯有恐嚇危安之犯意甚明。

㈣被告主張調查之證據並無必要性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聲請調查告訴人等案發前後有無飲酒、案發到就醫之動機與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實與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僅空言否認傷害、恐嚇危安犯行,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安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素不相識,竟無端隨機持尖銳之剪刀刺向告訴人A03頸部之位置,導致告訴人A03受有上開傷勢,侵害其生命身體法益,更使其遭受心理創傷;並持剪刀往告訴人A02方向走去,致使告訴人A02於其同伴甫遭傷害之情況下因此心生畏懼,實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干擾社會大眾平靜生活之法益,使社會大眾陷入惴慄不安,擔憂是否會於日常生活中遭隨機攻擊。考量被告僅承認有過失傷害,惟矢口否認有故意傷害、恐嚇危安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參以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數度向法官口出「請問一下法官你懂不懂中華民國的法律?」、「我可不可以拒絕開庭?我現在陳述的意思就是你不懂法律,我也不想跟你談」、「等你懂法律再來回答我這些問題」等語,更於審理期日前癱軟在地、無故拒絕受提解到庭,有準備程序、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321至322頁),甚至狡辯是看到告訴人A03將手抬起來始為本案傷害犯行,可見犯後態度非佳、飾詞狡辯,未見有任何悔意,更不尊重我國公權力,徒然耗費司法資源。復審酌被告之素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7至248、249至251頁)、被告與告訴人等係素不相識之陌生人關係、告訴人A03受攻擊之部位係靠近人體重要動脈而屬要害、告訴人A02心生畏懼之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學歷、經濟狀況、工作情形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態樣、動機、犯罪時間、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A03、恐嚇告訴人A02所使用之剪刀1把,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固未據扣案,惟審酌剪刀係日常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物現仍存在,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毛妤甄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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