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易字第3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欽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892、13084、14484、18625、19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欽祥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7月2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之判斷,無須經嚴格證明。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二、茲被告邱欽祥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裁定羈押後,因羈押期間將至,經本院於115年7月7日訊問被告,被告坦承犯行,被告部分已於115年6月11日宣判(同案被告李啟賓、陳雅文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足認被告犯加重竊盜等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確定,考量被告於本院115年4月21日訊問程序中自陳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以上,有相當之資力,逃亡能力佳,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且本案中亦有多次竊取車輛情形,反覆為相類似之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並於本院115年7月7日訊問程序中對於延長羈押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282頁);考量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雖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宣判,然被告及檢察官均已提出上訴,自應認仍有保全刑事審判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羈押之必要性仍屬存在。又衡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5年7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邱欽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2編號3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保時捷911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不含車牌貳面)各壹輛、木雕製品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㈠ 邱欽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二㈡ 邱欽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三 邱欽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2編號8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 4 犯罪事實四 邱欽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2編號17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