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92號
115年度易字第5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850、7869、8757、8761、8783、8784、8828、12858、12859、13086、13089、13098、13111、13228、15872、15873、15892、15899、19445、19446、19447、19460、19461號)、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9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28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28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本案有罪、無罪部分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對應,如附表二所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日21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A11住處前,見A11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停放在住處前未上鎖,徒手竊取,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經A11發覺,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5日14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摩登高第社區前,見A22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價值8800元),徒手竊取,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經A22發覺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於同日14時31分許,A28騎乘上開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業已發還A22),進而查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六)】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17日19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少年黃○○(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價值8000元),徒手竊取,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經黃○○發覺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12月18日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尋獲上開腳踏車(業已發還黃○○),進而循線查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七)】
(四)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19日13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之18A24住處前,見A24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5000元)停放在A24住處庭院內未上鎖,徒手竊取,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經A24發覺,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八)】
(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29日1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內,見A25所有之手機1支(價值5000元)擺放在休息區桌上,趁A25離開座位至超商門外抽菸,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A25發覺上開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於同日15時40分許,通知A28到案,當場扣得上開手機1支(業已發還A2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九)】
(六)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11日19時34分許,佯裝至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豐原金美店購物,徒手竊取該店放置在貨架上之葡萄酒1瓶(價值32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A04盤點店內商品,發覺短少葡萄酒1瓶,經調閱監視器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七)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14日16時22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00號A12經營之鵝肉店,趁A12未注意,徒手竊取A12所有放置在店內收銀臺上之平板電腦1臺(價值6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為連俊益)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A12發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一)】
(八)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25日15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A07住處前,見A07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5000元)停放在A07住處庭院內未上鎖,徒手竊取,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另於不詳時間,騎乘至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與大湳街口,將前揭腳踏車棄置該處。嗣經A07發覺,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15年1月26日9時18分許,經A07家屬自行在中市豐原區三豐路與大湳街口,尋獲前揭腳踏車(業已發還A07)。【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九)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26日13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見A08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8000元)停放在該處,機車龍頭上之車鑰匙未取走,徒手竊取,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經A08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15年1月28日19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及車鑰匙1串(業已發還A08)。【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
(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27日12時10分許,騎乘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為A08,竊取時、地,詳述於上(九)】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傅建智所經營之遠建五金超商,趁四下無人,進入店內櫃檯內翻找財物,因櫃檯均有上鎖,A28因此未得逞。嗣經該店人員A10調閱監視器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五)】
(十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27日12時30分許前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00號A20經營之家具行,趁A20疏未注意,徒手竊取A20放置在店內之手機1支(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A20發覺上開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15年1月28日19時1分許,在A08前揭遭竊之機車置物箱內,尋獲上開手機1支(業已發還A20)。【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一)】
(十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28日14時29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A19經營之錕山銀樓,佯裝欲購買金戒指,趁A19疏未注意,趁機徒手竊取金戒指1只(價值6萬44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自己右腳之襪子內。嗣經A19發覺上開戒指遭竊,報警處理,經警獲報抵達現場,當場在A28之右腳襪子內,查獲上開金戒指1只(業已發還A19),進而查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
(十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30日19時1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小林髮廊,趁四下無人,進入店內收銀臺翻找財物。經該店人員A26發覺,A28因此未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三)】
(十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30日19時2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老雪花齋,趁該店人員未注意,徒手竊取店內之麥芽餅1袋(價值3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該店人員發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要求A28返還,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已由店員自行取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四)】
(十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30日19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超商前,徒手竊取A14停放在店前之腳踏車1輛(價值1200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經A14發覺腳踏車遭竊,遂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二)】
(十六)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31日6時53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A02住處前,趁四下無人,開門進入上址屋內,徒手竊取A02所有之斜背包1個(內有手機1支、行動電源1個、皮夾1個、新臺幣3700元、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9時35分許,A28在臺中市○○區○○街0巷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A02遭竊之斜背包1個、手機1支、皮夾1個、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業已發還A02)、A28所有之手套1副等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十七)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31日7時5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A16經營之中泰動物醫院,趁四下無人,進入店內櫃檯翻找財物,並徒手竊取炭雕蟾蜍1個(價值2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A16發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四)】
二、案經A02、A04、A07、A08、傅建智委由A10、A11、A12委由A13、A14、A16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三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28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392卷第176、266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除坦承有犯罪事實欄(十二)之竊盜犯行外,矢口否認其餘竊盜犯行,辯稱:捉賊要捉贓,沒有確切證據是我所為,只是監視器拍攝背影相似,跟事實有差距,我自己有車幹嘛要偷別人車等語。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十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之竊盜犯行,經被告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19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7850卷第79至8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7850卷第127至1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7850卷第97至109頁)等件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4年12月6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家外,發現腳踏車遭人竊取,我是在114年11月30日17時停放等語(見偵8784卷第57至59頁)。依告訴人A11遭竊資料-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衣著與特徵比對照片(見偵8784卷第81至99頁),案發前即114年12月1日20時51分許,身著領口、衣擺、袖口深色之淺色外套、深色長褲,且前額、頭頂髮量稀疏之男子,出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超商前,進入商店後雖已戴上黑色鴨舌帽,但衣著相同。在離開商店後,於21時10至11分許,步行現身於臺中市豐原區西勢路往大明路上,並於案發時間即同日21時12分許,未戴帽子並騎乘腳踏車出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4巷41號前,而與告訴人A11失竊腳踏車之前開住家地址相近。依上開監視器畫面,該名男子自案發前即出現於案發地附近,嗣於短時間內沿案發地附近道路步行、騎乘腳踏車,且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現時,衣著、髮型及外觀特徵均相符,復於案發時間前後在案發地附近活動,與告訴人A11失竊腳踏車之住處位置亦甚為接近。衡諸其出現之時間、地點、移動路線及外貌特徵,並與本案犯罪時間及地點有一定關聯性,足以排除單純之巧合,並經警提示相關監視器畫面後請告訴人A11確認(見偵8784卷第63至65頁),堪認該名男子即為本次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又被告於114年12月7日為警攔查時,身著白色外套,外套之領口、衣擺、袖口則為黑色、相間白色細紋,顯與本件犯罪案發時男子衣著一致,且被告前額、頭頂髮量稀疏為其明顯特徵,有卷附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上照片可徵(見偵8784卷第73頁),亦與該名男子外貌、頭頂髮量外觀相似,足見被告確為本案犯行之行為人。
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六)】:
⑴證人即被害人A22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4年12月5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摩登高第社區)外,發現腳踏車遭人竊取。我在社區擔任保全工作,去上廁所有暫時離開社區一樓的櫃臺,我返回櫃臺時,就發現我原本停放在社區外面的腳踏車已經不見了,去看監視器畫面,發現是於114年12月5日14時2分許遭一名男子給偷騎走等語(見偵8783卷第65至67頁)。又依被害人A22遭竊資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被告衣著與特徵比對照片(見偵8783卷第91至109頁),案發當日,一名頭戴深色帽子、身著皮革質感深色外套、深色長褲之男子,出現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摩登高第社區前道路,手提盛裝物品之淺色塑膠袋,將停放路邊未上鎖之被害人A22之腳踏車逕自騎乘離去,沿路經過臺中市豐原區中興路往田心路方向、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與社興路之路口、臺中市豐原區安和路25巷巷口,依各路口之監視器畫面顯示,並經警提示相關監視器畫面後請被害人A22確認(見偵8783卷第67至69頁),堪認該名男子即為本次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又被告於同日14時31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商店內攔查時,頭戴黑色鴨舌帽、墨鏡及口罩,身著皮革質感黑色外套、淺色襯衫及深色領帶,隨身之物為盛裝一定體積物品之塑膠袋、淺色手提袋,商店外則有被害人A22失竊之腳踏車(見偵8783卷第105頁),被告嗣於警局接受拍照時,明顯可辨識上述衣著、外觀特徵(見偵8783卷第107至109頁)。依被告於本次案發當日之穿著、外觀特徵,與該名男子十分相似,可認被告確為本案犯行之行為人。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面對檢察官以卷內監視器畫面、照片詢問時先辯稱:在商店內被攔查不是我,在警局接受拍照之照片不是我,後改稱:在警局內拍照之照片是我等語(見易392卷第267頁)。被告對於監視器畫面中、警局拍照之同一外型、穿著之男子,先後供述內容竟有不一,且其辯解亦與前揭監視器畫面所呈現之客觀情形未盡相符,顯係事後為卸免自身刑責而虛構之詞,難認可採。
⒋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七)】: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4年12月17日21時許,在補習班上完課之後要回家,發現我停在門口的腳踏車不見,我發現不見之後就有先跟補習班老師說,老師幫我調監視器,發現19時40分左右被人牽走,就協助我報案跟通知家長等語(見偵8757卷第59頁)。又依被害人黃○○遭竊資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尋獲上開腳踏車之現場照片、被告衣著與特徵比對照片(見偵8757卷第67至83頁),被害人黃○○所有之腳踏車於114年12月17日19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遭一名男子騎乘,嗣於翌(18)日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騎樓處尋獲。該名男子身形、樣貌與被告相似,且經員警採集該失竊腳踏車握把處之DNA檢體送驗,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5年3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150020847號鑑定書(見偵8757卷第115至117頁)在卷可佐。由此足認被告確曾騎乘該失竊腳踏車,而該車自遭竊後至尋獲前之期間僅約6小時,被告與該失竊腳踏車之遭竊及騎乘、棄置間具有密切關聯,堪認被告即為本次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⒌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八)】:證人即被害人A24於警詢時證稱:我放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家門前腳踏車,在114年12月19日13時44分許遭到竊取。我是在今(22)日早上7點發現,我家門外有裝監視錄影設備,看影像才發現的等語(見偵8761卷第55頁)。又依被害人A24遭竊資料-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衣著與特徵比對照片(見偵8761卷第65至83頁),於案發時間即114年12月19日13時44分許,一名身穿深色帽子、長袖上衣及藍色長褲之男子出現於被害人A24住處,發現被害人A24放置於住處庭院內且未上鎖之腳踏車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復警依監視器畫面追查該名男子行竊前之行動軌跡,可見其係自武明山公廟入口旁之荒置民宅走出,嗣經警於同年月22日前往該處查訪,發現被告居住於該民宅內。再經員警比對被告查訪時所戴黑色鴨舌帽,該帽正面印有「TAIZI」字樣,並以白色線條描邊,帽沿處亦有白色圖樣,與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所攝得該名男子所戴深色帽子之正面及帽沿均呈淺色之特徵相符(見偵8761卷第82頁)。是以,該名男子之行動軌跡既與被告居住處所相連結,其所戴帽子之外觀特徵亦與被告所有之鴨舌帽相互吻合,復無證據顯示有其他人自該荒置民宅出入並為本案犯行,綜合上開客觀事證相互勾稽,堪認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即為被告,亦即本次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⒍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九)】:
⑴證人即被害人A25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4年12月29日12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休息。13時10分許,我去外面抽菸,回來時發現我放在店內休息區桌上手機不見,店員請我先報警,警察來了之後調閱監視器發現,於13時5分許,有一名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頭戴黑色鴨舌帽及墨鏡的男子,走近桌子後伸手拿走放在桌上的手機,並放入他的褲子口袋後走出店外等語(見偵8828卷第61至62、117至118頁)。又依被害人A25遭竊資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偵8828卷第81至93頁),被害人A25於114年12月29日13時2分許,自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休息區座位離開,嗣於同日13時5分許,一名頭戴黑色鴨舌帽、身著黑色上衣及黑色側邊有白色條紋長褲之男子,走近該休息區座位,取走被害人A25放置於桌上之手機後,將之放入長褲口袋內並離開,足認該名男子即為本次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嗣員警通知被告到案後,被告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主動交出被害人遭竊之VIVO廠牌黑色手機,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114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見偵8828卷第55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8828卷第65至73頁)在卷可佐。衡諸被害人A25手機遭竊後僅約2小時餘,被告即將持有之該失竊手機交出,且該手機之外觀、廠牌均與被害人A25所失物品相符,並已發還予被害人A25,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8828卷第75頁)在卷為佐,復與監視器畫面所示行竊男子之行為相互勾稽,足認被告即為監視器畫面中取走被害人手機之男子,亦即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⑵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以為放在桌上手機是沒有人的,想要拿到派出所等語(見偵8828卷第59頁)。然查,被害人A25僅短暫離開休息區座位,被告即於13時5分許走近該座位,將放置於桌上之手機取走並放入自身長褲口袋後離開,倘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該手機為他人遺失之物品,自可當場交予店家人員或留置原處,實無將之收入口袋並逕行離去之理。況被告於案發後經警通知到案,始於同日15時40分許將該手機交予警方,則被告於此期間亦未主動向店家或警方告知拾得手機之情形,所辯顯與其客觀行為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⒎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證稱:我所經營的全家便利商店豐原金美店(臺中市○○區○○街00號)於115年1月11日19時34分遭人竊取店內商品,故至派出所報案。我於同年1月12日16時盤點時發現商品有短缺,1月13日查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是一名男子是竊取架上葡萄酒一瓶後沒有結帳便離開。該名男性年約60多歲、個子不高、穿深色上衣、深色長褲,戴一頂深色帽子,近一個月經常至我們店內等語(見偵7869卷第169至170頁)。又依告訴人A04遭竊資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行為人衣著及特徵比對照片(見偵7869卷第177頁、偵13089卷第75至81頁),案發前即115年1月11日19時29分許,一名男子頭戴深色鴨舌帽,正面為淺色英文字與帽沿有淺色圖樣,以及身著黑色外套、側邊有白色條紋之黑色長褲及黑色鞋面、兩側為白色並帶有黑色條紋之布鞋,進入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金美店,嗣於同日19時34分許,該名男子將貨架上之酒瓶取下並收入其所穿之外套內,足見該名男子為本案行為人。經比對被告於翌日即115年1月12日21時18分許為警盤查時之穿著(見偵13089卷第81頁),被告所戴鴨舌帽正面印有「TAIZI」字樣並以白色線條描邊,帽沿處亦有白色圖樣;其所穿黑色運動長褲側邊有白色條紋,布鞋則為黑色鞋面及前沿、兩側為白色並帶有黑色條紋,均與前揭監視器畫面所示男子之穿著及外觀特徵相符。被告遭盤查時間距案發時間僅約1日,前後所穿戴之帽子、長褲及鞋子等主要衣物特徵均相符,堪認監視器畫面中進入該超商並取走酒瓶之男子即為被告。
⑵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拿紅酒沒有付錢,是因為我吃了FM2,隔天我買香菸後有把錢付了,我沒有要偷竊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然被告於案發時係自行將貨架上之葡萄酒取下後收入外套內,顯見其有意將所取葡萄酒隱藏於外套內,以避免為店員察覺,當知悉非屬正常購物行為,而對自身所為具有相當之認識及判斷能力,未見有受藥物影響,再稽諸證人即告訴人A04(亦為全家便利商店豐原金美店負責人)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被告已於事後付款,且仍就本案提出告訴,是被告所辯無竊盜故意等情,不足採信。
⒏就犯罪事實欄(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13於警詢時證稱:我家經營小吃店(臺中市○○區○○路00號),店主是我父親A12,115年1月14日19時38分,父親聯繫我說店內的平板電腦不見了,我到家後大約是22時許,調閱店內的監視器查看,發現監視器畫面在同日16時22分,有一名男子趁我父親在後方備料,四下無人時進入店內,竊取收銀臺上方的平板電腦,我看完監視器就到派出所報案。監視器內竊嫌是一名中年男子,戴黑色棒球帽、眼鏡、穿深色長袖上衣及長褲、紅色後背包,穿白色運動鞋等語(見偵15899卷第63至64頁)。又依告訴代理人A13遭竊資料-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衣著與特徵比對照片(見偵15899卷第85至91頁),案發前即115年1月14日16時21分許,一名頭戴深色帽子,身著長袖上衣、長褲及白色鞋子,左手拇指配戴戒指,並背有紅色背包及黑色側背包之男子,出現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平路往中平路22巷方向,嗣於同日16時22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0號A12經營之鵝肉店,取走A12所有、放置於店內收銀臺上之平板電腦1臺後離去,堪認該名男子為本案犯行之行為人。又同日稍早15時19分許,一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男子,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往振興路口方向,該男子同樣背有側背包並穿著白色鞋子,且距本案竊盜犯行時間僅約1小時。依證人即MBQ-2155號機車車主連俊益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5年1月中旬某一天晚間來我住處,請我將機車借給他騎乘,我想說被告是我認識很久朋友,所以就借給他等語(見偵15899卷第68至69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有向證人連俊益借車(見偵15899卷第123頁),足認案發當日騎乘MBQ-2155號機車之人即為被告。再觀被告於115年1月28日到案後所拍攝之照片,左手拇指亦配戴戒指,而與該監視器畫面中男子,有相似特徵,而具有相當之可辨識性。是綜據上述,足認案發前後監視器畫面中出現之男子即為被告,被告確為本次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⒐就犯罪事實欄(八)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時證稱:於115年1月25日15時25分許,在我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住處內的一臺腳踏車,遭一名男性跑進我住所前庭院內,徒手將我家的腳踏車牽走,故至派出所報案。犯嫌是男性,穿著深色長上衣、黑長褲、頭戴黑色鴨舌帽、戴墨鏡、穿著黑白相間的鞋子。身高約170公分,年齡大約是中年等語(見偵7869卷第213至214頁)。又依告訴人A07遭竊資料-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遭竊腳踏車照片、被告衣著與特徵比對照片(見偵7869卷第221至223頁、偵12858卷第71至81頁),案發前即115年1月25日17時25分時許,頭戴深色鴨舌帽、身著藍色長袖上衣、長褲、淺色鞋子之男子,出現於告訴人A07住處前,見與住宅相連之庭院內有腳踏車未上鎖,即侵入後騎乘離去。該名男子身形、樣貌與被告相似,翌(26)日告訴人A07之父尋獲腳踏車後,經警採集該失竊腳踏車握把處之DNA檢體送驗,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5年3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150022507號鑑定書(見偵12858卷第125至142頁)在卷可佐。由此足認被告確曾騎乘該失竊腳踏車,而該車自遭竊後至尋獲前之期間僅約1日,足見被告與該失竊腳踏車之遭竊及其後騎乘、棄置行為間具有密切關聯,堪認被告即為本次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⒑就犯罪事實欄(九)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時證稱:115年1月28日17時20分,接獲警察電話通知我的普通輕型機車DZQ-917號遭人竊取,我於115年1月28日17時25分,至臺中市○○區○○路00號停放處確認普輕型機車DZQ-917號是否有不見,惟找不到機車,故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7869卷第225至226頁)。又依告訴人A08遭竊資料-被告衣著與特徵比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尋獲告訴人A08所有之機車現場照片(見偵7850卷第141至151、153至155、159頁),於本案案發之115年1月26日13時52分許,一名頭戴深色帽子、身著深色外套、長褲男子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將A08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騎乘離去,堪認該名男子為本次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嗣該輕型機車於同年月28日尋獲,依後述⒒、⒓即就犯罪事實欄(十)、(十一)之查獲情形,堪認該名男子即為被告,而為本次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⒒就犯罪事實欄(十)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五)】: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10於警詢時證稱:我是遠建五金超商(臺中市○○區○○路000號)店員,115年1月27日中午12點左右一名男子直接走進我們店內櫃臺,我從賣場出來看到那個人站在我們櫃臺內,我問他需要甚麼,他說沒有,就走進賣場買他需要的東西。他後來有拿東西來結帳,等那名男子離開之後,我們查看店內監視器看到那名男子,有去觸摸我們的錢櫃以及副錢櫃,還有櫃檯下方的金庫,因為這幾個櫃子都有鎖起來,所以他打不開,沒有得手。該男子年紀約50歲,聲音沙啞,有戴安全帽、帽子、口罩及手套,穿黑色外套等語(見偵7869卷第235至236頁)。又依告訴代理人A10遭竊資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7869卷第243至246頁、偵15892卷第89至105頁),一名男子騎乘與前述被害人A08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觀相同之機車,於115年1月27日12時10分許,出現傅建智所經營之遠建五金超商前,並於12時11分許進入超商內櫃臺處翻找,未得手任何物品後離去,堪認該名男子為本次竊盜犯行之行為人。翌(28)日11時48、49分許,該名男子騎乘上述輕型機車至同址,進入店內消費後,經警沿線調閱監視器,可辨識該名男子騎乘輕型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見偵15892卷第105頁),綜據前述⒑及後述⒓,堪認被告為本次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⒓就犯罪事實欄(十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一)】:
⑴證人即被害人A20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我的家具行上班,地點是臺中市○○區○○路000號,我原先把我的手機放在家具行一樓的辦公桌上,大概今天(115年1月27日)11點多我還有使用我的手機,大約今天11時30分至12時間,有一名男子跟我聊一下天,不到一分鐘左右對方就離開了。我有看到他的臉,大約40年前我年輕時有稍微認識,我只知道他叫「家興」,姓氏我不確定,我也大概10年多沒見過他等語(見偵7869卷第247至249頁)等語。又依被害人A20遭竊資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7869卷第257至259頁、偵13098卷第129至137頁),一名男子騎乘DZQ-917號輕型機車於115年1月27日12時15分許,出現在臺中市豐原區西勢路往西勢一街方向,與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害人A20經營之家具行相近。經查,被告曾於114年5月20日更名,更名前原名「楊嘉興」,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易392卷第26頁),與被害人A20所稱「家興」之姓名特徵相符,且被害人A20係於案發當日見該男子後,即能憑其過往認識之印象指出「家興」之稱呼,並非毫無依據之臆測。
⑵又於115年1月28日14時25分許,一名身著藍色外套、衣領處為大片白色衣物之男子,騎乘與前述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外觀相同之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號,有被害人A19遭竊資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7850卷第141頁)存卷可參。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十二)所載被害人A19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錕山銀樓竊盜犯行,業已坦承,而該銀樓與前揭府前街57號相距甚近,被告於銀樓內上身穿著與前述男子相似,該名男子騎乘該機車出現於府前街57號之時間、地點,與被告前往錕山銀樓行竊之行動軌跡亦相吻合。再者,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員警與被告返回於臺中市○○區○○街00號,當場查獲前述被害人A08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於車廂內尋得被害人A20失竊之手機,有被害人A20遭竊資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3098卷第1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3098卷第123頁)在卷可佐。則前揭DZQ-917號輕型機車既於115年1月27日案發時出現在被害人A20經營之家具行前,翌日復由被告騎乘,且被害人A20失竊之手機嗣於該機車車廂內尋獲,足見該機車與被告及本案竊盜犯行間具有密切關聯,亦足認於115年1月27日進入被害人A20店內之男子即為被告,被告確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⒔就犯罪事實欄(十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三)】:證人即被害人A26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5年1月30日19時15分許,在小林髮廊(臺中市○○區○○○路00號)店裡,當時我在幫客人洗頭,突然聽到有一名男子開門,有聽到打開收銀臺抽屜的聲音,走到洗頭的地方,胡言亂語說要洗頭,說完轉頭就離開,事後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該名男子打開收銀臺抽屜疑似竊取現金,之後我就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見偵7869卷第283至285頁)。又依被害人A26遭竊資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7869卷第295頁、偵15872卷第83至85頁),一名男子頭戴深色帽子,帽子正面有淺色圓形圖樣,與身著深色外套、側邊有白色條紋之黑色長褲,及黑色鞋面、兩側為白色並帶有黑色條紋之布鞋,於115年1月30日19時15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0號小林髮廊,並在收銀臺翻找財物,然未得手任何物品後離去。該男子之穿著,核與被告同日至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領取司法文書時穿著一致(見偵15872卷第85頁),堪認被告確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⒕就犯罪事實欄(十四)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四)】:證人即被害人呂惠夝於警詢時證稱:今天在我店裡有2名員工在後面工作區作業,而我在前台顧店,於115年1月30日19時25分許,突然有一位陌生男手店員發現對方從後門進入並提了一袋物品離開,店員便出去找,在豐原區中正路214號前發現該名陌生男子,該男子手上提了我們家商品(麥芽餅),店員向其詢問為何會有我們家商品,對方稱在路上撿到到,後續店員便將商品拿回等語(見偵7869卷第297至298頁)。又依被害人呂惠夝遭竊資料-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衣著與特徵比對照片(偵15873卷第71至73頁、偵7869卷第309頁),一名男子頭戴深色帽子,帽子正面有淺色圓形圖樣,與身著深色外套、側邊有白色條紋之黑色長褲,及黑色鞋面、兩側為白色並帶有黑色條紋之布鞋,於115年1月30日19時25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老雪花齋內,離去時則手提白色袋狀物品。綜據證人即被害人呂惠夝警詢時之供述、前述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衣著與特徵比對照片,足見該名男子甫自該店後門離去,即於距該店址不遠處遭店員發現,且其所持白色袋狀物品確為店內商品,該男子確為本案之行為人。又該男子之穿著,核與被告同日至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領取司法文書時穿著一致,堪認被告確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⒖就犯罪事實欄(十五)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二)】:證人即告訴人A14於警詢時證稱:於今日(115年1月30日)20時30分許,我在公司上班,空餘休息時間我到門口抽菸時發現腳踏車不見了,調閱監視器發現竊嫌於115年01月30日19時40分許,步行至我任職的公司店外(臺中市○○區○○街00號),著黑色外套、黑色帽子、穿藍黑鞋子、雙手戴手套等語(見偵7869卷第311至313頁)。又依告訴人A14遭竊資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衣著與特徵比對照片(偵19445卷第63至67頁、偵7869卷第323頁),一名男子頭戴深色帽子,帽子正面有淺色圓形圖樣,與身著深色外套、側邊有白色條紋之黑色長褲,及黑色鞋面、兩側為白色並帶有黑色條紋之布鞋,於115年1月30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超商前,騎乘告訴人A14停放在店前腳踏車離去,該男子確為本案之行為人。又該男子之穿著,核與被告同日至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領取司法文書時穿著一致,堪認被告確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⒗就犯罪事實欄(十六)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5年1月31日6時53分買完早餐回到家(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後,大門未上鎖,就先去上廁所,隨後我就聽聞有開門聲,我就立即出來查看,就發現我的手機及錢包遭竊,後來我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一名身穿灰色大衣、黑褲白條紋、頭戴黑色帽子之男子進入屋內將我的斜背包竊取。警方於115年1月31日9時35分,依IPhone手機定位逡巡於在臺中市豐原區大順街8巷,看到被告上衣左邊口袋發現一部IPhone 16 Pro Max手機及KANG0L包包內有咖啡色長夾,是我遭竊之物無誤等語(見偵7869卷第83至87、89至90頁)。又依告訴人A02遭竊資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偵7869卷第111至133頁),一名男子頭戴深色、帽沿為淺色之帽子,以及身著深色外套、側邊有白色條紋之黑色長褲及黑色鞋面、兩側為白色並帶有黑色條紋之布鞋,於115年1月31日6時53分許,騎乘自行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告訴人A02住處前,見鐵門半拉下狀態而進入該住處,離去時可見其手提物品,該男子確為本案之行為人。嗣於同日9時35分許,被告為警於臺中市○○區○○街0巷000號前攔查時,可見隨身之物有斜背包(品牌KANGOL)、IPhone手機及皮夾等告訴人A02所有之物,且被告當時穿著與該現場監視器畫面中男子一致,堪認被告確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被員警攔查的人是我,我是騎車時撿到手機與皮包,當時要交去警察局,遇到警察後主動交給警察等語(見易392卷第267頁)。惟告訴人A02發現被告進入家中行竊後,報案並提供手機定位,故於上址攔查被告而尋得告訴人A02失竊物品,有前述告訴人A02之供述及員警職務報告(見偵7869卷第65頁)在卷足憑,被告若確係偶然拾得手機及皮包,理應於拾得後即刻交予警方或失主,而非隨身攜帶,迨員警攔查時始表示係欲交予警方,被告此舉顯與一般人拾得遺失物之處理方式有別,故被告所為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⒘就犯罪事實欄(十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四)】:證人即告訴人A16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中泰動物醫院(臺中市○○區○○○路000號)院長,醫院內有一隻招財物「炭雕蟾蜍」遭竊。現場有錄影監視系統,該竊嫌戴深色口罩、深色帽子、深色外套,在115年1月31日7時55分進入店內,於同日7時56分得手後離開,方向往中山路離去等語(見偵7869卷第331至333頁)。又依告訴人A16遭竊資料-現場翻拍照片、被告衣著與特徵比對照片(見偵19460卷第61至65頁、偵7869卷第343頁),一名男子頭戴深色、帽沿為淺色之帽子,以及身著深色外套、側邊有白色條紋之黑色長褲,於115年1月31日7時5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告訴人A16經營之中泰動物醫院,進入店內櫃臺翻找物品,並手持物品後離去,足見該名男子為本次犯行之行為人。又被告於31日之穿著,已如⒗所述,與該名男子一致,堪認被告確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五)至(七)、(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七)部分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十)、(十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四)、(八)、(十六)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所示各犯行,被害人各不相同,是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公訴意旨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認依累犯加重其刑,並無使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惟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案件罪質不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⒉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十)、(十三)所示之犯行,均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頻繁於臺中市豐原區為竊盜犯行,於員警查獲後猶未心生警惕,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僅就犯罪事實欄(十二)坦承犯行,其餘犯行均否認,且迄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其所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392院卷第277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竊得腳踏車1輛(價值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得手腳踏車1輛(價值88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A22,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8783卷第8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得手腳踏車1輛(價值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少年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8757卷第6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竊得腳踏車1輛(價值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被告得手手機1支(價值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A25,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8828卷第7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被告竊得葡萄酒1瓶(價值329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就犯罪事實欄(七)部分,被告竊得平板電腦1臺(價值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就犯罪事實欄(八)部分,被告得手腳踏車1輛(價值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A07,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12858卷第6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九)就犯罪事實欄(九)部分,被告得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A08,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7850卷第1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十)就犯罪事實欄(十)部分,被告未得手財物,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問題。
(十一)就犯罪事實欄(十一)部分,被告得手手機1支(價值約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A20,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13098卷第10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十二)就犯罪事實欄(十二)部分,被告得手金戒指1只(價值6萬448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A19,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7850卷第10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十三)就犯罪事實欄(十三)部分,被告未得手財物,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問題。
(十四)就犯罪事實欄(十四)部分,被告得手麥芽餅1袋(價值36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由店員自行取回,爰不予宣告沒收。
(十五)就犯罪事實欄(十五)部分,被告竊得腳踏車1輛(價值1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六)就犯罪事實欄(十六)部分,被告得手斜背包1個(內有手機1支、行動電源1個、皮夾1個、新臺幣3700元、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A02,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7869卷第10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十七)就犯罪事實欄(十七)部分,被告竊得炭雕蟾蜍1個(價值2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基於侵入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7日13時20分許,佯裝至臺中市○○區○○路00號日宏機械材料行,向告訴人即該店人員A03詢問購買工具事宜,趁告訴人A03疏未注意,徒手竊取告訴人A03放置在桌上之手機1支(價值2萬元)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證人連俊益所有)離去。嗣經告訴人A03發覺手機遭竊,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8日15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中興路今日市場135號工地騎樓,見告訴人A05所有之黑色皮箱1只(內有雷射測量儀器1個、充電器1個、電池4顆、墨鏡1副,價值5萬元)放置在該處,趁四下無人,徒手竊取得手後,隨即離去;隨後再將上開皮箱棄置在臺中市豐原區中興路今日市場130號旁通道上。嗣經告訴人A05發覺上開皮箱遭竊,隨即報警處理;於同日20時11分許,經路人陳玉秀在上址,拾獲上開遭棄置之皮箱及皮箱內之前揭物品,交由警方處理(業已發還告訴人A05),而查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10日17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被害人A18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徒手竊取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另於同日18時4分許,騎乘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將前揭腳踏車棄置該處。嗣於同日21時許,被害人A18經返回上址,發覺腳踏車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尋獲上開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A18)。【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14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1媽祖廟,見告訴人A09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行動電源、眼鏡、裝有2000元紅包、自拍棒、手機殼、雨傘、手機充電頭、充電線、拼布包等物,價值1萬28元)放置在廟內椅子上,趁機徒手竊取後,隨即騎車離去。嗣經告訴人A09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二)】
(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19日18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見被害人A17將其背包1個(內有雨傘、鉛筆盒、書本等物,價值約1500元)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後,暫時離開現場,即徒手竊取該背包得手,隨即離去;隨後並將該背包棄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人行道邊車底下。嗣經被害人A17返回後,發覺背包遭竊,隨即報警處理;於同日21時10分許,經路人吳宗益在上址拾獲該背包(內有書本、雨傘、鉛筆盒等物),交由警方處理(業已發還A17),而查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六)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20日8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水果攤前,見告訴人即店員A06所有之斗笠1個、太陽眼鏡1副(共價值約4600元)放置店內,趁機徒手竊取後,隨即離去;並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斗笠隨手棄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嗣經告訴人A06發覺,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尋獲上開斗笠(業已發還告訴人A0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七)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20日9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號社皮公園,徒手竊取被害人廖明湄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手機1支、現金約600元、太極拳用雙環、扇子3把等物,共8690元)得手;並於不詳時間,將除現金外之其餘物品,隨意棄置。嗣經被害人廖明湄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於115年1月22日8時13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入口處、臺中市○○區○○○街00號空地旁、社皮公園女廁,陸續經路人發覺上開棄置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廖明湄)。【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八)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28日1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宮廟,趁四下無人,徒手竊取宮廟內之神明2尊、哈密瓜1個(價值4萬200元)得手,隨即離去。經告訴人即宮廟管理人A15發覺,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三)】公訴意旨基於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無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證、證人連俊益於警詢中之證述、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衣著及特徵比對照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衣著及特徵比對照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係以證人即被害人A18於警詢中之指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之衣著及特徵比對照片、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2859號及115年度偵字第13086號兩案被告犯罪時穿著之衣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二)部分,係以證人即被害人A20於警詢中之指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係以證人即被害人A17於警詢中之指證、證人吳宗益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七)部分,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指證、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衣著及特徵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廖明湄於警詢中之指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衣著及特徵比對照片、現場照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三)部分,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15於警詢中之指訴、現場及路口翻拍照片、被告衣著與特徵比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以上詞辯解。
四、本院判斷: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依告訴人A03遭竊資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衣著與特徵比對照片(偵7869卷第157頁、偵19446卷第89至103頁),於114年1月7日12時44分許,有一名身著黑衣、黑褲男子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然該路口監視畫面(見偵19446卷第89至92頁,且說明欄註記監視器時間無誤差),係從道路對面向著告訴人A03之手機失竊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號日宏機械材料行進行拍攝,已難辨別該名男子是否與被告有相似之外觀或特徵,且該男子離去時間為12時45分許。又依告訴人A03所為對被告之指認,被告係在114年1月7日13時20分進入店內面談5分鐘,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A03》在卷可稽(見偵19446卷第79至79頁),已與前述監視器畫面攝錄時間有所差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得手後係騎乘證人連俊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然依路口監視畫面(見偵19446卷第97至101頁),整體呈現模糊之藍色色調,致該名男子身形、外觀已難辨識,其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亦屬模糊、無從確認,雖卷存115年1月15日拍攝被告之穿著,惟114年1月7日之路口監視畫面中男子身形已屬模糊,實難據以比對,是本次犯行除告訴人A03之單一指訴外,欠缺其他補強證據,難認被告有本次犯行。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依告訴人A05遭竊資料-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衣著及特徵比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2859卷第109至125頁),於115年1月8日15時18分許,一名頭戴黑帽(疑似安全帽)、黑衣、黑褲之男子,步行至臺中市豐原區中興路今日市場135號工地騎樓,而拾取告訴人A05所有之黑色皮箱1只,隨後身影進入臺中市豐原區中興路今日市場130號住家旁通道,再現身今日市場140之13號時,已未見該只黑色皮箱。雖該名男子可確認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然員警持以比對之男子照片,為同日15時37分許,現身於臺中市豐原區中興路279巷內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男子,該男子係頭戴藍色帽子,是否為被告無從確認,相關監視器畫面均難以勾稽比對,難認被告有本次竊盜犯行。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依被害人A18遭竊資料-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7869卷第167頁、偵13086卷第79至99頁),被害人A18所有腳踏車於115年1月10日17時52分許遭竊之監視畫面(見偵13086卷第83頁),畫面整體呈現模糊之橘紅色色調,致該名行竊男子身形、外觀已難辨識,又員警沿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見偵13086卷第85至93頁),均未見可資識別為被告身影之人,員警於114年1月12日4時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發現被害人A18之腳踏車時,亦因被害人A18拒絕而未進行採證,是依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被告有本次竊盜犯行。
(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二)部分:依告訴人A09遭竊資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刑事案件照片(偵13228卷第71至79頁),一名男子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4年12月2日18時56分許,騎乘白色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1,並未攝錄取得該機車之車牌號碼。又依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時證稱:竊嫌係於115年1月14日15時許將我放在上址廚房旁椅子上之背包拿走,監視器時間詳細誤差不知道,該竊嫌騎乘白色普通重型機車前來及離開,車號不清楚,監視器也看不出來等語(見偵13228卷第63至67頁)。無論依監視器畫面或告訴人A09所述,均無從推論該名男子即為被告,且是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址行竊,亦無從確認,是尚難認被告有本次竊盜犯行。
(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依被害人A17遭竊資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7869卷第181頁、偵19460卷第79頁),於115年1月19日18時41分許,一名穿著深色帽子、深色外套、淺色格子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提著背包路過臺中市○○區○○街000號,然卷內未見其他監視器畫面足資比對,且證人即被害人A17於警詢時證稱:不知道嫌疑人等語(見偵7869卷第180頁),是無從逕認被告有本次竊盜犯行。
(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七)部分:依告訴人A06遭竊資料-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犯嫌衣著及特徵照片、尋獲斗笠照片(偵13111卷第69至91頁、偵7869卷第193至204頁),於115年1月20日8時28至30分許,一名穿著深色外套、長褲之人出現在臺中市豐原區社興三街與社興五街口(見偵13111卷第71至75頁),然卷內無可資為比對並確認其身分之資料。又同日8時43分許,於臺中市豐原區社興五街往社興路,一名穿著深色帽子、深色外套、淺色格子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手持斗笠及手提包(見偵13111卷第81頁),雖穿著與前述(五)之115年1月19日18時41分許之監視器畫面中男子身形相似,但仍無足確認本次犯行即為被告所為。至員警雖以職務報告稱,本案嫌疑人特徵與115年1月12日21時18分許之密錄影像畫面之被告身形特徵與衣著(帽子、口罩)一致(見偵13111卷第51頁),然115年1月12日之密錄影像畫面,被告所戴鴨舌帽正面印有「TAIZI」字樣並以白色線條描邊,帽沿處有白色圖樣,已如前述,前述手持斗笠之男子,頭戴帽子為深色,但樣式難以辨識,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為本次竊盜犯行。
(七)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依被害人廖明湄遭竊資料-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衣著及特徵比對照片、現場照片(偵19459卷第81至97頁),於115年1月20日8時42分許,一名手持斗笠之男子拿取機車上物品,而後於同日8時43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社興五街往社興路,一名穿著深色帽子、深色外套、淺色格子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手持斗笠及手提包,可見與前述(六)之男子同一人,然無足確認本次犯行即為被告所為。至員警職務報告以115年1月12日對被告之密錄影像畫面進行比對(見偵19459卷第53頁),仍同前述(六),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為本次竊盜犯行。
(八)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三)部分:依告訴人A15遭竊資料-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衣著與特徵比對照片(偵19447卷第73至83頁、偵7869卷第271頁),現場監視器畫面呈現一名頭戴安全帽男子將神壇宮廟上貢品及神像拿取後放置於機車車廂內(見偵19447卷第77至83頁),然監視器畫面並未顯示時間,員警也未確認實際攝錄時間,即註記時間為115年1月28日17時,已難確認該現場監視器畫面究竟是否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三)所載案發時間。至證人即告訴人A15雖於警詢時證稱懷疑犯嫌可能是被告(見偵7869卷第263頁),惟無從單憑告訴人對被告懷疑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五、根據司法確認偏誤理論,刑事程序中,偵查機關或法院可能因既存之信念、期待、動機及情境脈絡,而影響其蒐集、評價及解釋證據之過程,傾向尋找與既有觀念相符之資訊,卻忽略或迴避可能推翻該等觀念之資訊。尤其調查過程如因僵化地專注於特定嫌疑人,而將後續偵查方向集中於該人,並偏好蒐集、採納對其不利之證據,同時忽略或貶低可能存在之有利證據,即可能形成所謂「隧道視野」。因此,縱本案被告有反覆竊盜之犯罪情形,於司法警察於偵辦過程中若對其產生較高犯罪懷疑之傾向,而減少或降低相關事證調查時,法院對此一既存印象反而更應提高證據比對、判斷之審慎程度,不得僅因被告已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即率與各次尚有懷疑之竊盜犯行產生連結,進而減輕就被告各次犯行檢察官所應負舉證責任。於此情形,法院更應就監視器畫面所呈現之行為人之樣貌、衣著、發生時間、行為舉動等客觀表徵,與相關卷存證據逐一勾稽核對,始能避免因既有犯罪印象所形成之確認偏誤,確保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建立於具體、客觀且可相互印證之證據結構上,而非建立於被告過往犯罪所形成先入為主之觀念。是上開無罪部分,本院係就卷內事證,因犯罪嫌疑人為竊盜犯行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欠缺與本案被告樣貌、穿著、行為舉動有特定連結之事證,為避免確認偏誤所導致錯誤結論,及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A28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A28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A28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 A28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 A28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犯行 A28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葡萄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 A28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八)所示犯行 A28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犯罪事實欄(九)所示犯行 A28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欄(十)所示犯行 A28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欄(十一)所示犯行 A28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欄(十二)所示犯行 A28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欄(十三)所示犯行 A28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犯罪事實欄(十四)所示犯行 A28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犯罪事實欄(十五)所示犯行 A28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欄(十六)所示犯行 A28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犯罪事實欄(十七)所示犯行 A28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炭雕蟾蜍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對應本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或無罪部分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本院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十六)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無罪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本院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六) 4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無罪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無罪 6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無罪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無罪 8 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本院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八)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九) 本院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九)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十) 本院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十二)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一) 本院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十一)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二) 無罪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三) 本院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十三)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十四) 本院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十四)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五) 本院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十)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十六) 本院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二)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七) 本院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三)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十八) 本院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四) 19 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九) 本院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五) 20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 本院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 2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一) 本院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七) 2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二) 本院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十五) 2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三) 無罪 2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四) 本院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十七) 25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