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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3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江健鋒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格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07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格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格綱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13時4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重慶路交叉口之重慶公園,因細故與王公亨發生口角爭執後,劉格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揮拳方式毆打王公亨之頭部、臉部及上半身,致王公亨受有額頭、左手臂及雙膝擦挫傷、嘴唇撕裂傷、右手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公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劉格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詞(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王公亨發生口角、肢體衝突之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為了保護自己的攝影機不被告訴人拿走,若不是告訴人主動靠近拉伊的攝影機,不會有情緒反應把告訴人撥開,伊是正當防衛。告訴人的傷勢也需再釐清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10月18日13時4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重慶路交叉口之重慶公園,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75至79頁),並有臺中市西屯區重慶公園監視錄影擷圖、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7日勘驗筆錄(監視錄影譯文及影像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37至39頁、第85至90頁),並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43頁)無訛,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

1.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在114年10月18日13時左右在重慶公園的廁所處,我剛從廁所走出來,看見對方要盜水,對方看到我就趕快把水龍頭關掉,然後我就走到水龍頭那邊洗手,對方站在我旁邊,我就問他說:你還要來盜水嗎?對方就開始對我大小聲,後來我就問他說,你在大小聲什麼,後來對方就坐在椅子上要拿攝影機拍我,我就說我有肖像權不給你拍,並撥開攝影機,對方就拿攝影機打我頭部、嘴唇、手臂,他在警察還沒來之前拿1個袋子一直砸我,且有踢我大腿,我當時趁勢想將對方壓制在地上,隨後警方就到場了等語(見偵卷第17至20頁);又於偵詢時指稱:有於114年10月18日13時4分許,在重慶公園廁所處與被告發生爭執。從前年我就跟被告有爭執,當時被告盜用公共用水,這是給人家洗手,不是被告可以帶回家,他每天來盜取,這次也是,我以為他拿手機,但他是拿長方型的鐵片,我認為不搶下來我會被打,被告就用袋子裝著鐵片打我等語(見偵卷第75至79頁)。

2.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結果可見:監視器畫面時間12時57分33秒至59分12秒間,被告走向廁所,告訴人自廁所內走出,與被告在廁所門口正面相遇,雙方在廁所門口對話。監視器畫面時間12時58分5秒,告訴人伸手指向被告,被告立刻將告訴人的手揮開。監視器畫面時間12時59分10秒,被告走回機車並坐在機車上,雙方持續爭吵。監視器畫面時間12時59分15秒至13時0分9秒,雙方談話之際,告訴人伸手指向被告,並未見告訴人有何搶奪被告物品之行為。被告突然舉起右手,開始向告訴人上半身不斷揮拳攻擊,告訴人於被毆打期間,先舉手在前方阻擋被告揮拳,嗣後朝被告揮拳。雙方互毆,最後跌至監視器畫面之外等情(見偵卷第85至90頁,本院卷第43頁)。

3.依前揭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伸手指向被告後,被告即舉起右手朝告訴人上半身揮拳;佐以告訴人自陳指摘被告盜水,被告拿攝影機拍攝,因不讓被告拍攝,要撥開被告之攝影機等情。足認本案係告訴人先挑釁被告,又伸手朝被告處欲撥開被告之攝影機時,被告方舉起右手開始向告訴人上半身揮拳攻擊,告訴人於遭毆打後亦朝被告攻擊之情,應屬明確。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先向被告尋釁,雙方起口角爭執後,被告再因對告訴人欲撥開其攝影機之舉不悅,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於遭毆打後因心有不甘亦朝被告揮拳反擊,雙方進而互毆之事實,足可認定。再經本院勘驗結果,並未見被告有手持物品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手持物品攻擊部分,尚難憑採。

(三)另告訴人於114年10月18日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經診斷受有額頭、左手臂及雙膝擦挫傷、嘴唇撕裂傷、右手臂挫傷等傷害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63至67頁)。告訴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日期與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日期相同,亦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毆打之身體部位相當。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致,該等傷害結果與被告之毆打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當足認定。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末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係遭告訴人先伸手欲撥開被告之攝影機,然被告初始朝告訴人攻擊之部位,並非告訴人伸出之手,而係朝告訴人上半身不斷揮拳,於告訴人揮拳反擊後,雙方更相互毆打,益見被告係基於傷害而為上開攻擊行為,顯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至明,被告上開所辯,無可為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調取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影像,以證明告訴人於員警到場時手上仍抓著其攝影機之綁帶乙情。然本案事發過程業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確認無誤,且員警到場時,雙方互毆行為應已結束,是被告此部分聲請核屬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與告訴人因故起口角爭執,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解決,而被告於本案衝突時為中壯之成年男子,相較年近80歲之告訴人,在體型、力量上均具有優勢,反應亦應較迅捷,竟因對告訴人欲撥開其攝影機之舉不悅,竟出手毆打告訴人、進而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之犯罪手段及危害程度;復考量本案係因告訴人先對被告挑釁,被告方出手攻擊之動機;再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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