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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易字第392號

                   115年度易字第5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田德煙邵廷軒黃介宏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850、7869、8757、8761、8783、8784、8828、12858、12859、13086、13089、13098、13111、13228、15872、15873、15892、15899、19445、19446、19447、19460、19461號)、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9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畯豪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楊畯豪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審酌卷證資料後,雖坦承部分犯行,然經審閱起訴書所載之內容及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期間並無穩定工作,處於失業狀態,自身經濟條件不佳,且起訴書所載之犯行高達20餘件,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4月27日起羈押3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月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案業於115年7月16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5年8月13日宣判,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7月16日訊問被告,並斟酌被告及檢察官所表示之意見後,仍認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則在相同條件、相同環境下顯有再為相同犯罪之高度風險,仍有刑事訴訟法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事由,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涉竊盜罪具有密集侵害民眾財產法益之高度風險、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繼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7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邵廷軒

                  法 官 黃介宏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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