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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5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王宥棠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國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國陽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國陽於民國114年3月15日,使用網路豆豆聊天室認識告訴人詹彗妤,得知告訴人有借款之需求,遂於114年3月16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路巷0○0號,與告訴人相約見面,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還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再將統一超商OPENPOINT點數(75元)及全家超商點數(4000元)轉交予被告。嗣被告假意叫計程車搭載告訴人至某不詳超商領錢,惟到達該超商後,告訴人質問司機為何沒有領錢,司機則不明所以,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亦同此旨。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4年3月15日使用網路豆豆聊天室認識告訴人,嗣與告訴人以LINE聯繫,並於翌日駕車搭載告訴人至其上址住處,且有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及統一超商點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確實有跟告訴人聊到要幫告訴人處理債務,但我看到告訴人手機內有很多高利貸債務後,發現沒有辦法幫告訴人借款或處理債務;本案門號SIM卡部分,是我詢問告訴人該門號有無使用,告訴人表示沒有在使用,我才請告訴人將費用繳清後讓我使用,告訴人也同意;統一超商點數部分,是告訴人表示沒有在使用,我問告訴人能不能給我,告訴人同意後才移轉;至於全家點數4000點部分,我沒有轉到我的手機,我也沒有全家會員帳號;我沒有答應告訴人只要交付SIM卡及點數給我,就會幫告訴人還款,也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3月15日以網路豆豆聊天室認識告訴人,並以LINE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於對話中曾提及其有借款、還款之需求;被告嗣於114年3月16日上午,駕車搭載告訴人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路巷0○0號之住處,並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及統一超商OPENPOINT點數75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客觀上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該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倘行為人雖有債務不履行、承諾未能實現或事後未依約處理之情形,仍須進一步審究其於取得財物時,是否即無履行意願或履行能力,並以虛偽事實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尚不得僅以事後未能依約給付或處理,即反推其自始具有詐欺犯意。又被害人交付財物之原因,如尚有其他自主判斷或自願處分因素存在,且依卷內證據無從排除其並非因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者,即難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查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固可見告訴人曾表示其急需用錢、希望於中午前處理債務,被告亦曾回稱「我幫妳之後?」、「那妳先來陪我晚點再處理?」、「見面說」、「提現」等語。然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僅足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曾談及借款、還款或協助處理債務等事項,尚無從逕認被告於當時即係虛偽承諾協助還款,或可認其主觀上自始即無協助告訴人之意願,而係以此作為詐取本案門號SIM卡及超商會員點數之手段。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原曾欲了解告訴人債務狀況並評估是否得以協助,但於查看告訴人手機後,認告訴人債務過多,始發現無從處理等語。此部分辯解雖非當然可採,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其他客觀資料足以排除被告係因事後評估無法協助而未實際給付款項之可能,自難僅以其最終未交付款項,即遽認其自始即有詐欺犯意。

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有說會幫其還款,其才將本案門號SIM卡及超商會員點數交給被告等語;然告訴人亦證稱:被告詢問其本案門號SIM卡是否仍在使用,其表示沒有在使用,被告問是否可以給他,其當時沒有想很多,認為該SIM卡也沒有在使用,就交給被告;統一超商OPENPOINT點數部分,被告詢問其是否仍在使用,其表示沒有,被告問可否給他,其因認為點數應該用不到,所以答應給被告等語。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其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及移轉統一超商OPENPOINT點數之原因,固可能與其期待被告協助處理債務有關,然同時亦包含其認為該SIM卡及點數均無實際使用需求,因而同意交付或移轉予被告之因素。上開兩種動機並非必然互斥,而因告訴人本身證述已顯示其交付財物之原因並非單一,且卷內又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明確證明告訴人係因被告虛偽承諾還款而陷於錯誤,始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及統一超商OPENPOINT點數,則被告是否確有施用詐術,及告訴人交付上開財物與被告所稱協助還款間是否具有詐欺罪所要求之錯誤因果關係,均尚有合理懷疑。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其曾欲協助告訴人處理債務,惟始終否認曾以告訴人交付本案門號SIM卡、移轉統一超商或全家會員點數作為其協助告訴人還款之前提或條件。觀諸卷內證據,除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外,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證被告確曾向告訴人表示「須先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及移轉超商點數,始願協助其還款」,或足以證明被告係以取得上開財物為目的,而虛偽承諾協助告訴人清償債務。且告訴人就本案門號SIM卡及統一超商OPENPOINT點數均證稱其同意交付或移轉,被告亦辯稱此均係告訴人同意後所為;則綜合告訴人前後證述、被告供述及LINE對話紀錄等全部卷證,仍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懷疑,而確信被告有以協助還款為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及統一超商OPENPOINT點數之犯行。

㈥至全家會員點數4000點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有使用其手機將全家點數轉走,其當時想說用不到所以沒關係,事後至警察局後,警察告知其1點等於1元、等於4000元,其始嚇到等語。然經本院命告訴人當庭操作手機,告訴人未能提出其全家會員帳戶、全家APP或全家點數移轉紀錄;且經本院當庭檢視其手機,亦未能確認其手機內有全家會員APP或可證明其曾有全家會員點數4000點遭移轉至被告帳戶之紀錄,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告訴人復證稱其係製作筆錄時,經警察告知其有全家會員4000點轉帳紀錄,惟其本身不會查看全家點數,也無法提出相關轉帳紀錄或會員資料以資佐證。準此,卷內既無全家會員帳戶資料、點數交易明細、APP紀錄或其他客觀資料,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全家會員點數4000點,且該等點數確遭被告移轉至其帳戶或供其使用,則公訴意旨認被告詐得告訴人全家會員點數4000點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㈦綜合上情,本案固可認被告與告訴人曾於網路認識並見面,被告亦有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及統一超商OPENPOINT點數75點;然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雙方曾談及協助告訴人處理債務,被告事後未實際交付款項,尚不足以排除被告係事後評估無法協助而未履行之可能,亦不足以證明其自始即係虛偽承諾協助還款而詐取財物。又告訴人關於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及統一超商OPENPOINT點數之原因,既同時提及其期待被告協助還款,亦稱該等SIM卡、點數均未使用或用不到,且其係同意後交付或移轉,則告訴人是否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上開財物,尚未達排除合理懷疑之程度。至全家會員點數4000點部分,卷內復無會員帳戶、APP紀錄或點數移轉明細等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該等點數確實存在並遭被告取得。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程度。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意旨,被告被訴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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