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緝字第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志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志杰業於本案繫屬後之民國115年2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84號
被 告 鄭志杰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6樓 13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杰與林君儒原為同事關係,鄭志杰明知自己名下並任何
房屋,亦無出租房屋給林君儒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向林君
儒佯稱得以出租個人所有位於臺中市遊園路附近之新建房屋
之房間,僅須預繳2個月之租金即可為其保留房間,且已有
另名同事已承租並繳納租金云云,林君儒因此陷於錯誤,於
113年1月22日10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
超商,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租金給鄭志杰。詎
鄭志杰得款後,遲未提供房間給林君儒,並自113年2月1日
起失聯。嗣因林君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君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志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收取上述租金費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幫現住地的房東莊冬昇轉達有房屋可以出租的訊息,後來有說要還告訴人錢,但因為伊出車禍,伊有跟告訴人說拿去代墊住院費用,伊僅是沒還他錢,伊沒有詐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君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 被告有於上述時地上告訴人收款1萬2000元之事實。 4 被告110年至112年財產所得總歸戶查詢資料 被告名下無任何房屋不動產,故被告顯係詐騙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 1、參諸雙方對話紀錄過程中未見被告有表示因車禍需用款並徵得告訴人同意將該筆款項改為借款以代墊醫藥費支出之事實。 2、告訴人一再催促被告還款,然被告均未有積極表示欲還款之事實。 3、綜上,被告所辯全與事實不符而洵無可採。 6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GOOGLE地圖查詢 被告現住地房屋位置並非在遊園路附近,與告訴人所述原本欲承租之房屋位置顯然不符之事實。 7 「莊冬昇」姓名查詢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結果 被告雖稱係「莊冬昇」委託可以轉知房屋出租訊息給同事,然經以「莊冬昇」查詢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全國並無名為莊冬昇之人,是被告所辯顯係不實搪塞之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審
酌被告犯後飾詞狡辯,甚至提供不實證人姓名欲混淆檢警調
查,且始終無返還款之真意,足徵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請予
以從重量刑。至被告因本件詐欺獲得1萬2000元,核屬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