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緝字第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2、85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豪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志豪(綽號「龐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王志豪於民國111年11月底某日,在其臺中市○○區○○巷00○0號居所(下稱本案居所),對黃彥臻佯稱:可以協助辦理手機貸款,惟需要交付手機作為抵押等語,致黃彥臻陷於錯誤,在本案居所,交付IPHONE 14 PRO手機1支給王志豪,王志豪復於111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對黃彥臻佯以:辦理貸款須另支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等語,致黃彥臻陷於錯誤,又於111年12月18日0時30分許,前往王志豪住處,交付IPHONE 13手機1支作為抵押。嗣王志豪藉故拖欠、拒不返還前揭辦理貸款用之2支手機,黃彥臻始知受騙。
(二)王志豪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許,在本案居所向林文峰佯稱:可以投資黃金存摺及與自己一起投資通訊行獲利等語,致林文峰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9日某時許,與王志豪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金宏珍銀樓,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13萬4,000元之金飾,復於同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智多鑫通訊行,以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2萬3,400元之IPHONE手機1支、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購買2萬元之手機配件,再於112年2月20日某時許,與王志豪一同前往金宏珍銀樓,以安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5,454元之金飾、以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1萬元之金飾,並將前開所購買之物品及消費單據,全數交由王志豪收受。後續王志豪另對林文峰佯以:要再收取10萬元投資款項等語,致林文峰陷於錯誤,復於112年2月20日某時許,依指示交付10萬元予王志豪收取。嗣林文峰於112年2月23日向王志豪要求終止投資,惟王志豪均藉故拒絕返還投資款項,林文峰始悉受騙。
(三)王志豪於112年9月24日至10月2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黃日昱佯稱:一起投資手機殼產業可以獲利頗豐等語,致黃日昱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日19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浤雅門市前人行道,交付25萬元現金予王志豪,又於112年10月7日6時許、112年10月20日19時30分許,在本案居所,分別交付30萬元、28萬元現金給王志豪,復於112年11月4日14時41分許,前往智多鑫通訊行,以其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3萬元,並再支付1萬5,000元現金,購買IPHONE 15 PRO MAX 手機1支交與王志豪收取。嗣經黃日昱向王志豪表示欲退出投資,惟王志豪均拒絕聯繫、返還投資款,黃日昱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彥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林文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黃日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王志豪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臻、林文峰、黃日昱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黃彥臻部分見偵58001卷第43至45、111至118頁、本院易緝卷第111至124頁;證人林文峰部分見偵54279卷第49至51、113至116頁、本院易緝卷第111至124頁;證人黃日昱部分見偵15660卷第47至49、55至56、105至110頁、本院易緝卷第23至31、111至124頁),並有告訴人黃彥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8001卷第47至53頁)、告訴人黃彥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8001卷第55至83頁)、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照片(見偵58001卷第84頁)、告訴人黃彥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8001卷第87頁)、、被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58001卷第151至153頁)、告訴人林文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4279卷第53至57頁)、告訴人林文峰提出之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偵54279卷第59至65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4279卷第73至85頁)、刷卡通知簡訊頁面擷圖(見偵54279卷第87至88頁)(3)告訴人林文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4279卷第67至7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3172號函暨檢附林文峰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見偵54279卷第145至150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113)安消授字第1137000078號函暨檢附林文峰之卡號5428-02XX-XXXX-6207號信用卡刷卡交易紀錄(見偵54279卷第153至1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3年5月30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305230012號簡便行文表暨檢附林文峰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見偵54279卷第159至160頁)、告訴人黃日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5660卷第51至54頁)、告訴人黃日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5660卷第57、61至62頁)、告訴人黃日昱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見偵15660卷第59頁)、告訴人黃日昱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660卷第63至70頁)、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660卷第71至75頁)、被告之YouTube影片、臉書頁面、IG頁面擷圖照片(見偵15660卷第77至79頁)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分別多次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得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僅分別論以一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88、121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亦為詐欺取財等案件,罪質與本案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3人對其之信任,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彥臻、黃日昱達成調解,與告訴人林文峰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163號調解筆錄可參,並據被告、告訴人林文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58001卷第137至138頁、偵15660卷第123至124頁、本院易緝卷第123至124頁),且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黃彥臻2萬元、告訴人黃日昱4萬5,000元、告訴人林文峰10萬元(見本院易緝卷第123至124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122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3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犯行,獲有價值4萬3,872元之IPHONE 14 PRO、價值2萬4,900元之IPHONE 13手機各1支之犯罪所得,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黃彥臻2萬元,故尚未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金額為4萬8,772元【計算式:4萬3,872元+2萬4,900元-2萬元=4萬8,772元】;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行,獲有價值13萬4,000元之金飾、價值2萬3,400元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2萬元之手機配件,價值5,454元之金飾、價值1萬元之金飾,以及現金10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林文峰10萬元,故尚未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為13萬4,000元之金飾、價值2萬3,400元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2萬元之手機配件,價值5,454元之金飾、價值1萬元之金飾;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犯行,獲有現金25萬元、30萬元、28萬元、價值4萬5,000元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之犯罪所得,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黃日昱4萬5,000元,是尚未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為價值4萬5,000元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78萬5,000元【計算式:25萬元+30萬元+28萬元-4萬5,000元=78萬5,000元】,上開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 犯罪事實一(一)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4萬8,772元 IPHONE 13手機1支 2 犯罪事實一(二) 價值13萬4,000元之金飾 價值13萬4,000元之金飾 價值2萬3,400元之IPHONE手機1支 價值2萬3,400元之IPHONE手機1支 價值2萬元之手機配件 價值2萬元之手機配件 價值5,454元之金飾 價值5,454元之金飾 價值1萬元之金飾 價值1萬元之金飾 現金10萬元 3 犯罪事實一(三) 現金25萬元 78萬5,000元 現金30萬元 現金28萬元 價值4萬5,000元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價值4萬5,000元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王志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王志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王志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