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智易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宗憲
- 選任辯護人
- 林宜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宗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宗憲為華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訊公司)之負責人,明知「TAOTAO」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大陸商福建大眼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福建大眼睛公司)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空氣清淨機等商品之商標權(註冊號:00000000號),現仍在專用期限內,竟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輸出及輸入使用仿冒商標之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透過網際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間前某時起,自大陸地區購入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開商標圖樣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後,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陸續於蝦皮拍賣網站賣場名稱「MrCoo居家商城」、「米兜熊-大批發」、「Dream居家商城」、「快樂人生嚴選」、「鴻鑫生活百貨」,公開刊登販賣「TAOTAO」之水冷扇,供不特定人選購以營利。嗣經告訴人福建大眼睛公司分別向蝦皮拍賣網站賣場名稱「MrCoo居家商城」、「米都雄-大批發」、「Dream居家商城」、「快樂人生嚴選」購買上開商品後,外箱包裝上均有「TaoTao」字樣,僅大小寫有所不同,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未經授權販售與他人相同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詹宗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邱銘峯律師之指證,告訴人具狀提出之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購買商品外觀照片、發票擷圖、被告之蝦皮賣場翻拍照片及擷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書、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以及被告提出之進口報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影本、商品驗證登錄年費繳納通知單、商品照片、付款明細、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核備案件核准通知單、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公司有投資合作關係,係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授權,才購入本案商品供販賣所用,其後,因告訴人公司帳目不清遭投資股東指責及被告終止投資合作,告訴人公司為報復被告,才提出本案告訴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依被告與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蔣玲玲等人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所辯為真,難認被告有何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TAOTAO」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公司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空氣清淨機等商品之商標權,被告詹宗憲則為華訊公司之負責人,於113年7月間報關進口外箱包裝上印有「TaoTao」字樣之本案水冷扇商品各1批後,陸續於蝦皮拍賣網站賣場名稱「MrCoo居家商城」、「米兜熊-大批發」、「Dream居家商城」、「快樂人生嚴選」、「鴻鑫生活百貨」,公開刊登販賣本案水冷扇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以營利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證一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影本、告證二蝦皮賣場出售告訴人商標水冷扇賣家影本、告證三告訴人蒐證購買四件商品外觀照片影本、告證四告訴人購買商品發票四紙、出貨買家資訊影本、告證五被告之蝦皮賣場出售告訴人商標商品截圖影本、華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告證六114年10月23日蝦皮賣場出售告訴人商標水冷扇賣家影本,及被告提出之進口報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庫存明細影本等附卷為證(見他卷P11至27、P45至47、P69至96),固堪認為真。惟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行,仍應探究其是否有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授權而購入本案水冷扇商品供販賣所用之行為及犯意。
㈡告訴人雖委由告訴代理人邱銘峯律師具狀陳稱未同意授權被告購入並販賣本案水冷扇商品,且否認與被告間存有投資合作關係。然華訊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於111年間即開始有合作關係之情,有載有下述A對話等對話內容之被告、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蔣玲玲(暱稱「玲玲」)、告訴人公司供應鏈總監莊小勇(暱稱「庄總」)等人「華訊訊息科技台灣物流」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證(參見本院準備狀卷P69至85);且被告於報關購入本案水冷扇商品前而進行商品認證時,及被告於113年7月間報關購入本案水冷扇商品時,告訴人公司蔣玲玲等人員亦知情並參與本案水冷扇商品認證及關稅繳付等事項之情,有載有下述B對話等對話內容之莊小勇、安盛國際驗證股份公司職員暱稱「Wu Lara」等人「冷風扇bsmi認證」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參見本院準備狀卷P89至368)及載有下述C對話等對話內容之蔣玲玲、莊小勇、被告等人「DYJ-內部財務對接」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參見本院準備狀卷P370至482)等資料附卷為證;又於113年7月被告報關購入本案水冷扇商品後,蔣玲玲有與投資合作者陳貴村(暱稱「 Chen村」)、被告等人發生帳目爭執之情,有載有下述D對話等對話內容之蔣玲玲、莊小勇、陳貴村、被告等人「台湾虾皮电商」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參見本院準備狀卷P484至714)在卷為證。足見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公司有投資合作關係,係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授權,才購入本案商品供販賣所用,嗣因發生帳目不清爭執,方遭告訴人公司提出告訴之情,確屬有據,實難單憑告訴人片面否認同意授權被告購入本案商品及雙方具投資合作關係之情,即認被告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授權之上開違反商標法行為及犯意。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授權而購入本案水冷扇商品供販賣所用之行為及犯意,難認被告所為成立上開違反商標法罪名。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證明被告有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A (111年1月19日) 玲玲: 公司名稱華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名稱詹宗憲… 。 @阿牛【按阿牛為廈門華晨集運有限公司職員之綽號】發貨到倉庫地址。 (111年1月27日) 庄總: 非常堅持【即詹宗憲,下同】詹哥,你把收到貨的訊息發到這裡。 詹忠憲: 發送「泉州-臺灣-庫存表-2022.1.22.XLSX」檔案。 B (112年8月13日) 庄總: 發送水冷扇ZWN-101開案通知單。 Wu Lara: @暖冬【即莊小勇,下同】、@非常堅持,請確認以下實訊是否正確? 按照說明書的内容,產品名稱:水冷扇、型號:LFJ01、廠牌「TaoTao」。 (112年8月14日) 庄總: 產品名稱:水冷扇、型號:TT001、廠牌:「TaoTao」。 詹忠憲: 發送「泉州-臺灣-庫存表-2022.1.22.XLSX」檔案。 (112年9月13日) 庄總: 發送臺灣證書1。 C (113年7月19日) 玲玲 : 二票關稅 ,第一票NTD28521,第二票NTD28521,合計NTD57042【即被告於113年7月報關進口本案水冷扇商品之關稅】。 @非常堅持詹哥,水冷扇兩櫃的稅金轉一下,哈。 詹宗憲: 發送(轉帳截圖)。 (113年8月9日) 玲玲: 發送(兆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 @非常堅持詹哥,這筆稅金轉一下哈。 詹宗憲: 發送(轉帳截圖)。 玲玲: 發送(OK人臉圖示)。 D (113年10月15日) Chen村: 現在帳面上少了100多萬,想了解清楚,搞的大家不開心,是 什麼狀況。 詹宗憲: 我認同村哥的想法,現金流量表目前所有的人民幣帳戶現金包 含我這邊的流水帳及我所掌握德目前現金,大家來檢討清楚,未來共同來制定一個財務準則,這樣大家會比較沒有疑慮。 玲玲: 村哥,從你們的資金第一筆入進來 ,到現在的帳目我都可以拿出來,大家是在互相信任的基礎上合作,監管上有瑕疵我 承認 ,項目的資產也都會讓大家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