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順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簡字第16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易字第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卷第15至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辱罵告訴人A02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就以台語向告訴人恫嚇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毆打告訴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2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樂成店」,持玻璃酒瓶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並以玻璃酒瓶、店內購物籃擲向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1年1月19日因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並於111年2月8日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21、31頁);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3年6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1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部分(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不構成累犯),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分別為涉犯傷害、公共危險之罪,與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罪質難謂相當,難認有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故認於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至於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罪部分,與前案相同,足認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且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辱罵告訴人而損及其名譽,並以「剛剛就好喔,不然我就要給你好看!」等言語,恐嚇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後續甚而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入監服刑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有憂鬱症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21頁)、被告尚有其他竊盜、詐欺案件前科之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中簡卷第13至32頁)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亦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爰依法就被告本案所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4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竊盜及公共危
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有期徒刑5月
,2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於113年12月2日22時47分許,在朱華玲所經營、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樂成店」購物後,於
沖泡泡麵時亂丟垃圾,經店員A02規勸並告知垃圾桶位置後
,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公然以台語三字經「幹你娘」、五字經「幹你
娘機歪」等語,辱罵A02,以上開言語貶損A02之人格,復基
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以台語向A02恫嚇稱:「剛剛
就好喔,不然我就要給你好看!」等語,A02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A02之生命、身體之安全,A03走出上開超商後
,約9分鐘過後即同日22時55分許,詎A03竟心有未甘,持玻
璃酒瓶走入超商,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玻璃酒瓶毆
打A02之頭部及身體,並以玻璃酒瓶、店內購物籃擲向A02,
致A02受有頭皮撕裂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牙冠受傷之傷害
。嗣經A02撥打電話報警,警方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A03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A
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四)證人即店長朱華玲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指訴被告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五)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及
檔案擷圖照片27張。(六)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譯文1份。
(七)告訴人A02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八)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表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63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度投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
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
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聲字第3063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
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各1份等資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