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育翔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育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捌拾壹元之儲值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增列「告訴人林于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帳戶資料、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王育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育翔為滿足一己私慾,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未經同意擅自使用告訴人林于媺之信用卡消費,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更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且有損銀行與商家對於金融簽帳、撥付款項與客戶資料之健全管理,其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兼衡被告盜刷消費交易數額、告訴人之意見(見偵卷第22頁)、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因盜刷告訴人信用而獲得價值新臺幣1萬8,181元之儲值點數,性質上屬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46號
被 告 王育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育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至10月27日間,在
其前女友林于媺位於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住處(地址詳卷
)內,趁林于媺睡覺或不注意時,未經林于媺同意,擅自使
用林于媺手機內之「全民 PARTY APP」(綁定林于媺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行動支付,消費儲值「全民 PAR
TY APP」儲值金之電磁紀錄(可於該程式內消費贈送他人禮
物)總計新臺幣(下同)1萬8181元(消費時間及金額如附表所
示),致「全民 PARTY APP」營運商即全民派對科技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均陷於錯誤,使全民派對科技有限公
司提供1萬8181元等值之儲值點數,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請款,而使王育翔詐得此等具有財產價值之不法利益,足生
損害於林于媺、全民派對科技有限公司對於線上電子商務交
易管理之正確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
正確性。嗣林于媺發現遭盜刷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于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育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育翔否認本件犯罪事實,辯稱伊消費時有得到告訴人林于媺同意,且有驗證碼,不是盜刷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于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帳單明細、消費簡訊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通知被告返還盜刷金額,被告知悉且同意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使用手機應用程式並綁定信用卡付款之交易模式,是由持
卡人將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等資料,利用網路設備輸入各
該應用程式網頁所列欄位後,利用網路傳送上開資料,而由
各該應用程式權責單位之終端設備加以接收儲存相關電磁紀
錄,藉由電腦之處理以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辦使用該應用
程式所提供服務之意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之證明,自屬
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又以網路、APP軟體線
上電信小額付款,係持有門號者在網頁或應用程式(APP軟
體)將其欲購買之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
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
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
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
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報告意旨誤載法條為第339條第1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被告上開數次盜刷行為,其犯意同一、侵害同一
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0月21日 7492元 2 113年10月23日 1268元 3 113年10月23日 3742元 4 113年10月27日 4242元 5 113年10月27日 14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