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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李怡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喻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81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5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喻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同房舍受刑人」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受刑人」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原記載「左部太陽穴」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左側太陽穴」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高喻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單一傷害犯意,以前揭方式攻擊告訴人陳姵晴成傷,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構成包括之一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後,竟訴諸暴力手段,持前揭原子筆攻擊告訴人之頭部、眼部,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對於調解方式有所堅持(如本院易字卷第63、107頁),雙方最終無法達成調解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5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6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之原子筆5支,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原子筆價值有限,且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雖聲請⑴調取民國114年5月29日之偵訊錄音、錄影,以證明①告訴人平時對其辱罵之言詞內容、②其於偵訊時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及提出賠償方案;⑵調取113年11月26日之監獄訪談筆錄、113年10月24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第六工廠之監視器畫面(含錄音)、傳喚證人陳湘絜、林伊柔、田文媺、劉美珍到庭作證,以證明告訴人曾對其口出惡言、霸凌等(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51、61、97至99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聲請調查證據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819號
  被   告 高喻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喻軒與陳姵晴(其涉有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為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下稱臺中女監)執行
    中之同房舍受刑人,高喻軒因認陳姵晴屢有對其嘲諷等言語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1
    時25分許,在臺中女監第六工廠1號廁所內,趁陳姵晴如廁
    不及防備之際,持5枝綑綁一起之原子筆,以筆尖朝陳姵晴
    之左部太陽穴及左眼猛刺,致陳姵晴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共
    約3.5公分、頭皮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姵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喻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姵晴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沛容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沈妤涵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慧釔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姿蓉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告訴人陳姵晴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告訴人陳姵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8 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儲存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1份 被告高喻軒為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喻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至告訴意旨分別以:
 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
    遂及第3項之預備殺人等罪嫌。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
    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
    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
    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
    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1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係因認告訴人屢有對其嘲諷等言語而心生不滿,然彼此
    並無深仇大恨,是被告應無置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再依被告
    當時下手力量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以觀,被告主觀上應無殺害
    告訴人於死之決意,尚難遽論被告殺人未遂、預備殺人罪責
 ㈡被告為傷害行為之同時出言:「幹、幹妳娘、我忍妳很久了
    啦、妳就嘴很秋嘛」等語,然查,因現場監視器收音效果不
    佳,而無法辨識被告確切出言內容,此有臺中女監於函文說
    明二陳明在卷,且當時在場見聞之其他受刑人,亦僅另案被
    告陳姿蓉供述:高喻軒刺傷陳姵晴過程,嘴巴說「嘴秋」之
    語,核與被告自承其確有出言:「嘴很秋」之語相符。準此
    ,告訴人指訴被告出言:「幹、幹妳娘、我忍妳很久了啦」
    等語之部分,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而被告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之情緒下,為傷害犯行之
    同時出言以「嘴秋」或「嘴很秋」之該俗語,意指說話誇張
    虛實,用語縱或尖酸不雅,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已達
    到刑法所要求足以貶低減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評價之程度
    ,且衡諸被告係在憤怒情狀下出此尖酸不雅之不當言語,亦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
 ㈢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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