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秋惠
周庭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32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A04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一同徒手毆打A02」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同接續徒手毆打A02」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A04、A05於本案之時間、地點而接連傷害告訴人A02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A04、A05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A04與A05間,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A05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本應理性溝通,竟辱罵及訴諸暴力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A04及A05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A04及A05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在卷可參,暨被告A04及A05均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7、1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已婚、需扶養10歲孫女1名、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被告A05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工、月薪3萬多元、已婚、需扶養分別為7、5、3歲之3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