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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謝佳諮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明宏

李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9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明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志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第十五行及第十六行之「一番商公仔」均更正為「一番賞公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明宏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5日訊問時之自白」、「被告李志賢於本院115年3月1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明宏、李志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謝明宏、李志賢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謝明宏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謝明宏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起訴書第3頁),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均屬財產犯罪,顯見其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等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告訴人鄭幃宸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二)被告謝明宏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廢棄物回收工作、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易字卷第16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李志賢為大專肄業、目前從事外送員、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23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謝明宏於本院訊問及被告李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易字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倘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二)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之公仔2個,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500元,此經告訴人鄭幃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6頁),而被告李志賢供陳:已將竊得之公仔2個變賣得款4,000元,與被告謝明宏一人分一半等語(見偵卷第70頁、本院易字卷第235頁),可認被告2人事後處分原物所變得之價值顯低於原物價值,是依上開說明,自仍應對原物即被告2人於本案所竊得之公仔2個予以宣告沒收。因上開物品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且被告2人就所竊得之物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

                書記官 莊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一番賞公仔最後賞2億伏特雷神1個 價值新臺幣5,500元 2 一番賞公仔最後賞黃金大猿1個 價值新臺幣4,0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4年度偵字第25680號
  被   告 謝明宏
        李志賢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宏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仍不知悔改,謝明宏、李志賢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志賢於114年4月6
    日21時34分及114年4月7日14時46分許,先前往上開選物販
    賣店,其明知需先把玩機台,操作機台夾子將機台內之代夾
    物夾出機台洞口,始能刮取機台上之刮刮樂1次,且刮出之
    刮刮樂號碼需與獎品張貼之號碼相符,方可將獎品取走,竟
    未把玩機台,而在前揭店內2台機台上之刮刮樂選單上,逕
    自張貼「62」及「99」之中獎號碼紙張後隨即離去;嗣由謝
    明宏依雙方事先之協議,於114年4月7日20時34分許,前往
    上址店內把玩機台,並於假意刮開李志賢事先張貼在機台上
    之刮刮樂中獎號碼貼紙「62」及「99」號之情形下,徒手竊
    取機台上對應之獎品「一番商公仔最後賞2億伏特雷神(中獎
    號碼99號)」及「一番商公仔最後賞黃金大猿(中獎號碼62號
    )」公仔共2隻(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500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公仔交
    由李志賢銷贓變賣得款4000元,由2人朋分。嗣鄭幃宸發現
    店內公仔遭竊後,調取監視器影像據以報警,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鄭幃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宏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經傳未到)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地點假意把玩夾娃娃機台後,依與李志賢事先之協議,取走李志賢張貼在機台上「62」及「99」中獎號碼貼紙所對應公仔之事實不諱。惟辯稱:李志賢稱公仔一共賣了3000元,伊分得1000元等語。 2 被告李志賢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經傳未到)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地點,自行在機台上張貼「99」及「62」之中獎號碼貼紙,再由謝明宏依照其張貼之貼紙取走對應之公仔等事實不諱。惟辯稱:公仔一共賣了4000元,伊分給謝明宏3000元等語。 3 告訴人鄭幃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擺放在店內之公仔遭竊竊之事實。 4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 ②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共36張 佐證被告2人所犯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志賢、謝明宏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謝明宏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日1年左右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
    竊得之公仔2隻變賣得款4000元,屬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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