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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萱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亦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41、274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5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亦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曾亦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手段竊取本案各該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張榮峻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見易卷第55至56、69頁);參以被告有多次相類竊盜案件紀錄之素行,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一、二編號2所示之物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寶雅公司、張榮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26641卷第53至54頁;偵27433卷第55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歸還告訴人張榮峻,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於附表編號2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曾亦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曾亦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魔物獵人遊戲光碟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41號
                  114年度偵字第27433號
  被   告 曾亦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亦榕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6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寶雅賣場河南二店內,自商品架上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
    示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655元商品,將該等商品放入其隨身
    側背包,得手後未經結帳離去,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逃離現場。嗣該店員工察覺失竊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通知曾亦榕到案說明,曾亦榕於114年4月29
    日22時許,將竊得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交由承辦警員查扣(已
    發還林哲因)而查知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6641號)
 ㈡於114年3月11日13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家樂
    福賣場1樓之GAME休閒館,自商品架上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張榮峻管領如附表二所示共價值3880元之商品,得手後未經
    結帳即逃離現場。嗣該張榮峻察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
    曾亦榕到案說明,曾亦榕於114年4月21日19時30分許,將已
    拆封之如附表二編號2光碟片交由承辦警員查扣(已發還張榮
    峻)而查知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7433號)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委由林哲因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張榮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亦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張榮峻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遭竊經過之事實。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明細、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經過之事實。 4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明細、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照片。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㈡如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所得,請依法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上
    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林哲因,就犯罪事實一、㈡
    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張榮峻,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竊取告
    訴人寶雅公司所有之除毛刀2支,而此部分為被告否認,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佐,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則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基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按摩器 1 990 2 隨行套-耀鑽石 1 180 3 巧振扣-城市灰 1 500 4 迷你棒 1 590 5 高潮液 1 899 6 潤滑液 2 1350 7 潤滑液15ml-緊緻玫瑰 1 590 8 潤滑液3ml*3-緊緻玫瑰 2 158 9 瘋狂磚 1 600 10 迴旋梯 1 600 11 除毛刀 1 699 12 美容膏 1 499  合計  7655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魔物獵人遊戲光碟 1 1890 2 劍星遊戲光碟 1 1990  合計  388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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