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尹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49、31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7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尹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尹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沙交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已著手竊盜之行為,然未竊得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段竊取本案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張正華、被害人蘇冠宇調解,然其等均表示不用調解、無損失等情(見本院易卷第39頁);參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及多次相類竊盜案件紀錄之素行,暨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均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竊得之機車1輛、鑰匙2把,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見偵27449卷第2447頁;本院卷第39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謝尹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謝尹銓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49號
114年度偵字第31162號
被 告 謝尹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尹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於114年3月15日2時1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弄00號
張正華住處前,見張正華所管領且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之鑰匙未拔起,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啟動該機車,
竊盜得手後將之騎離現場。嗣張正華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7449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2
0日4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蘇冠宇住處前,翻
越該處牆垣而侵入該住處,竊取插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旋即後遭蘇冠宇發現、追
捕,謝尹銓遂將該鑰匙丟棄於現場並離去,而竊盜未遂。嗣
蘇冠宇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1162號)。
二、案經張正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㈠前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張正華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照片3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前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尋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蘇冠宇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照
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1款之翻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
上開2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另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
險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因業已返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任 悆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