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葉培靚
- 被告許書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彬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緝字第225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書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書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 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執行 完畢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緝卷第7至8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皆為詐欺案件,罪質相同,兩者間具有明顯關聯,且其經刑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已徵其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400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考(參易緝卷第23至24頁);兼衡其有詐欺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雖未必屬實,但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依證據裁判之結果,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本案驗證碼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㈡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6000元,惟被告本案行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或轉匯上揭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04號被 告 許書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書彬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簡 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9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從事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即使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5時32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及收受之驗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5時32分許,先以本件門號及許書彬提供之驗證碼向大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認證申請「金爸爸」遊戲會員帳號「sUg6261」,並自111年11月29日某時起,透過LINE向蔡燕萍佯稱:欲借款應急等語,致蔡燕萍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30日晚間10時7分許、同年2月9日晚間7時4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5000元至大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為提供上開「金爸爸」遊戲會員帳號儲值點數而經由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取得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向第一商業銀行取得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嗣蔡燕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燕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書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門號為其申設,並於111年底有傳送小額付費之認證碼給不認識的網友等事實,惟辯稱:對方是遊戲點數的代儲商,小額付費認證碼與申辦金爸爸的認證碼不一樣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燕萍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紙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件門號SIM卡翻拍照片 本件門號為被告申設、持用之事實。 4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交易明細、大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資料2份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予大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金爸爸」遊戲儲值使用之事實。 ⑵「金爸爸」遊戲會員帳號「sUg6261」係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5時32分許以本件門號驗證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門號資料及驗證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 所犯前案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 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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