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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1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吳欣哲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麗裕

上列被告因OOOO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840號、第265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385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4犯違反OOO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被告為告訴人A02、A01OO,具有OOOO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OOOO關係,且被告業經本院依OOOO防治法規定,核發本案OOO。

⑵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OOOO防治法第O條第1款之違反OOO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屬對OOOO即告訴人A01為OOOO行為,係犯OOOO防治法第O條第1款之違反OOO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A01間既有上述之OOOO關係,是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應成立OOOO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OOOO罪,惟因OOOO防治法對於OOOO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2.罪數: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數句辱罵言語均本於對告訴人2人之不滿,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數個攻擊舉動均本於對告訴人A01之不滿;是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2次犯行,分別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接續為之,數犯罪行為間,具有犯罪著手實行階段之部分重合關係,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違反2件OOO而觸犯2個違反OOO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OOO罪、傷害罪。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分別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從一重之違反OOO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因共同生活問題與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犯罪之手段(以言語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徒手毆打),與告訴人2人之關係(被告為告訴人2人OO),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漠視國家法令,侵擾告訴人2人生活平穩權益,侵害告訴人A01身體法益,且傷及告訴人A01頭部、眼瞼及眼周圍區域,足認情節非輕,倘稍有差池,可能致告訴人A01受重傷)及傷勢輕重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告訴人2人均表示想觀察被告後續與渠等之互動,再決定是否進行調解,若有調解意願會在115年1月15日陳報法院[見易卷第41、42頁];本院逾115年1月15日迄未收受告訴人2人陳報欲進行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易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OOOO防治法第O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OOO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OOOO。

二、禁止OO、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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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40號
                  114年度偵字第26503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違反OOOO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係A01、A02OO,3人具有OOOO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OO
    OO關係。A04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11
    3年度OO字第952號民事通常OOO,裁定A04不得對A01實施OOO
    O,亦不得對其為OO行為,前開OOO嗣於113年7月5日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執行OOO送達予A04知悉。又A04
    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OO字第1
    480號民事通常OOO,裁定A04不得對A02實施OOOO,亦不得對
    其為OO行為,前開OOO嗣於113年10月4日18時20分許,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執行OOO送達予A04知悉。然A0
    4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OOO及傷害之犯意,而為以下之犯
    行:
(一)A04竟基於違反通常OOO之犯意,於114年3月31日18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稱本案住所)因拖鞋
    擺放凌亂問題與A01、A02發生爭執,A04以「妳們兩個被車
    撞死好了」、「妳們兩個被人家幹」及「幹你娘」等不雅字
    眼辱罵A01、A02(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
    方法對A01、A02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嗣經A01、A02報警後,
    始查悉上情。
(二)A04於114年4月7日18時50分許,在本案住所與A01發生爭執
    ,A04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01臉部,致A01受有頭
    皮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表淺損傷,以及唇撕裂傷等
    傷害,以此方法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OO
    O,經A01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OO字第952號、113年度OO字第1480號民事通常OOO、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OOO執行紀錄表、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刑案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違反OOOO防治法第O條第1
    款之違反OOO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OOOO
    防治法第O條第1款之違反OOO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違反OO
    O罪及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
    。被告所犯2次違反OOO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OOOO防治法第O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OOO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OOOO。
二、禁止OO、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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