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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戰諭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皓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32、1633、163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方皓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
    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多項竊
    盜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
    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
    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不詳內容之包裹4件(價值分別為1萬3,560元、1萬9,460元、1萬3,560元、1萬7,880元,合計價值為6萬4,460元。) 方皓宇竊盜,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不詳內容之包裹3件(價值分別為1萬6,445元、1萬7,500元、1萬7,900元,合計價值為5萬1,845元。) 方皓宇竊盜,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不詳內容之包裹2件(合計價值為3萬2,630元。) 方皓宇竊盜,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1632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633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634號
  被   告 方皓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皓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
    民國113年8月11日2時51分許前之某時,以「陳國彬」名義
    在蝦皮購物網站下訂電子產品並選擇取貨付款後,先後於11
    3年8月11日2時51分許,前往取貨門市即臺中市○區○○路000
    號7-11統一超商旭日門市,利用該便利商店係採取核對手機
    末3碼之自助式取貨,再至櫃檯結帳之方式,徒手竊取張凱
    盛所管領置於自助取貨區之蝦皮包裹1件得手後,未結帳即
    離去。復於翌日(12日)2時24分許,前往同一超商門市,
    以相同方式,徒手竊取張凱盛所管領置於倉庫內之蝦皮包裹
    3件(前開4件包裹分別價值1萬3,560元、1萬9,460元、1萬3
    ,560元、1萬7,8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攜往東協
    廣場變賣予不詳之外籍店員分別得款約9,000至1萬、1萬5,0
    00元、1萬元、1萬2,000至1萬3,000元(113年度偵字第5754
    2號)。㈡於113年8月2日7時56分許前之某時,以「陳國彬」
    名義在蝦皮購物網站下訂電子產品並選擇取貨付款後,於11
    3年8月2日7時56分許,前往取貨門市即臺中市○區○○路000○0
    號OK超商臺中柳川店,利用該便利商店係採取核對手機末3
    碼之自助式取貨,再至櫃檯結帳之方式,徒手竊取主任劉耕
    維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蝦皮包裹3件(價值分別為1萬6,445
    元、1萬7,500元、1萬7,9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
    攜往東協廣場變賣予不詳之外籍店員分別得款約1萬1,000至
    1萬2,000元、1萬3,000元、1萬3,000元(113年度偵字第575
    50號)。㈢於113年8月2日9時34分許前之某時,以「陳國彬
    」名義在蝦皮購物網站下訂電子產品並選擇取貨付款後,於
    113年8月2日9時34分許,前往取貨門市即臺中市○區○○路000
    號OK超商臺中民族店,利用該便利商店係採取核對手機末3
    碼之自助式取貨,再至櫃檯結帳之方式,徒手竊取店長胡孟
    伶所管領置於櫃檯內之包裹2個(取件人:陳國彬、電話末
    三碼313、總價值新臺幣3萬2,630元)得手後,隨即攜離該
    店。嗣攜往東協廣場變賣予不詳之外籍店員得款共計約2萬4
    ,000至2萬5,000元(113年度偵字第61188號)。嗣經張凱盛
    等人發現包裹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查獲。
二、案經張凱盛、劉耕維、胡孟伶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皓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凱盛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耕維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胡孟伶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犯罪事實。  5 警員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告訴人張凱盛所提供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  7 警員之偵查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劉耕維所提供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蝦皮購物交易紀錄及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寄件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  8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寄件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方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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