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國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4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國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15年5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永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蘇國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侵犯被害人黃○○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然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9,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且又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16號
被 告 蘇國輔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業於114年9月16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輔係代駕司機,於民國114年2月28日上午6時41分許,
受委託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KTV搭載黃○○,蘇
國輔進入該KTV店000號包廂內,見黃○○沉酣於酒,倦臥沙發
叫喚不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黃○○所有放在左側上衣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3萬9000元。嗣黃○○酒醒後清點發現現金短少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包廂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國輔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否認犯有竊盜犯行,辯稱:是被害人說他有帶10萬元現金,不曉得放哪裡,伊才會從口袋拿出來當下清點,被害人在包廂內清點完後,發現錢有少,就把錢放在伊身上,伊幫他報警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以:伊有看過全部監視器畫面,被告是先叫被害人後把錢拿出來清點,但後來又把錢放進被害人的口袋,而且被害人自稱當天攜帶10萬元到現場,也無法考證,當天請了5位傳播小姐,還有包廂費,扣除後應該與餘額差不多,是否真如被害人所稱現金短少也不得而知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永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3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取之上開現金,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