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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顏鈞任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錦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緝字第1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錦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卡通壹張及新臺幣參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錦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5時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某處拾獲王珮慈所遺失之具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發行之iPASS一卡通儲值卡(卡號未四碼:4881號,下稱本案卡片)功能之國立暨南大學學生證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卡片【內有儲值金新臺幣(下同)311元】侵占入己。吳錦宏並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在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地點,持侵占之本案卡片消費,共消費309元。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珮慈訴由南投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之證據,除增列「被告吳錦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拾獲本案卡片而侵占入己,本案卡片本身及內含之儲值金,均已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且被告持本案卡片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商店進行消費時,均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又本案卡片亦非具有自動加值功能,難認被告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再侵害告訴人王珮慈之財產法益。從而,被告持本案卡片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商店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揆諸上開判決之說明,並未造成新法益之侵害,是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誤被告侵占遺失物後,使用侵占之一卡通儲值卡,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且應與侵占遺失物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予更正認定如前,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遺失之本案卡片,竟一時貪念侵占入己,並持以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本案卡片及儲值金之價值,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自陳國小肄業、目前從事陣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況(見易緝卷第42頁)、素行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易緝卷第51至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本案卡片時,其內尚有儲值金311元可供使用,具有經濟上效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持本案卡片感應扣款而獲得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309元後,已將本案卡片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9頁),是本案卡片及其內儲值金311元均未返還與告訴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30號
  被   告 吳錦宏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居無定             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5時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某
    處拾獲王珮慈所遺失之具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
    卡通公司)發行之iPASS一卡通儲值卡(卡號未四碼:4881
    號,下稱本案一卡通儲值卡)功能之國立暨南大學學生證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本案一卡通儲值卡侵占入己。吳錦宏明知一卡通儲值卡均兼
    具電子錢包之功能,於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須
    核對持卡人身分,亦毋庸支付現金、簽名,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之犯意,於附表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一卡通儲值卡感應
    消費,使店家誤以為吳錦宏確係真正持卡人且依約使用,乃
    由該等設備進行感應扣款如附表所示金額,進而交付商品予
    吳錦宏,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嗣王珮慈發現物品遺失及上開卡片有不明扣款消費
    紀錄,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珮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錦宏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王珮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前揭本案一卡通儲值卡於遺失後遭侵占,旋有不明扣款消費紀錄之過程。 3 一卡通會員資料及本案一卡通儲值卡交易紀錄、遭盜刷消費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之
    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罪
    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一卡通儲值卡而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產上之利益,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間,犯意
    有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
    不法利益,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1 112年6月20日上午11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OK超商臺中家商店」 80元  2 112年6月20日17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太平店」 79元 3 112年6月20日19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一中店」 25元 4 112年6月21日上午5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學友店」 100元 5 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尚美店」 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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