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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曼寧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易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4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1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易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易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欺得利,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4,164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482號
  被   告 謝易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易呈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宇呈實業
    社」之負責人,除綜理「宇呈實業社」各項業務外,依法有
    為受僱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提繳勞工退休
    金工資之義務,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謝易呈明知雇主
    (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
    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月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確實填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20條第
    1項第1款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僱者以
    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謝易呈為降低「宇呈實業社」每月
    應負擔之勞工保險、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
    險等費用之支出,意圖使「宇呈實業社」獲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宇呈實業社」員
    工陳怡蓁於如附表所示民國111年3月至111年5月期間,所領取
    之實際薪資顯超過其勞保月投保之薪資,卻故意以「高薪低
    報」之方式,將陳怡蓁勞保月投保薪資、健保投保金額,虛列
    如附表所示之投保薪資,為陳怡蓁申報勞工保險、就業保險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持以向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
    稱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
    局、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所示陳怡蓁之勞
    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及全民健康保險月投保金額確為實際薪資數
    額,而據以核算陳怡蓁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健保保險費及提撥之退休金,謝易呈以此不正當方
    法,詐得如附表所示短繳「宇呈實業社」應負擔之勞工保險
    費用新臺幣(下同)815元、就業保險費78元、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費21元、勞工退休金1314元及健保費用1936之不法利益,並
    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
    管理、投保薪資審查、核算收取保費之正確性及陳怡蓁之投
    保利益。
二、案經陳怡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易呈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開罰是因為太慢調整薪資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陳怡蓁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宇呈實業社履歷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
    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6日保納工二字第114601348
    90號函、114年1月23日保納工二字第11410007431號函、113
    年12月2日保退三字第11360187991號裁處書、勞動部114年1
    月13日勞局納字第11401856520號裁處書、113年11月27日勞
    局納字第11301837790號裁處書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114年6月20日健保中字第1149437496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件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
    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亦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
    欺得利犯行之一部,其目的在於降低營運成本,而詐得「宇
    呈實業社」少繳勞保保險費、健保保險費及應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等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得利罪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
    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附表
編號 薪資月份 實際薪資(新臺幣) 投保級距 應投保級距 短繳勞工保險費差額(新臺幣) 短繳就業保險差額(新臺幣) 短繳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差額(新臺幣) 短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新臺幣) 短繳健保差額 (新臺幣) 1 111年3月 無申報 無申報 26400元 647元 62元 17元 528元 1294元 2 111年4月 27887元 25250元 26400元 84元 8元 2元 69元 56元 3 111年5月 32454元 25250元 26400元 84元 8元 2元 69元 56元 4 111年9月 30640元 26400元 31800元    324元 265元 5 111年10月 24223元 26400元 31800元    324元 265元     合計 815元 78元 21元 1314元 19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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