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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高增泓顏鈞任薛雅庭

上訴人
即被告
董昀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1月12日114年度中簡字第18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5898、271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6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董昀翔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即附表編號2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被告董昀翔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5日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13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程駿杰、林永章調解成立,希望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乃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之心、是否力謀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判決論旨參照)。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2被告被訴竊盜罪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且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刑之紀錄,竟仍不思悔改,再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甚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及其所提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此部分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所量處之刑於法並無違誤且屬適當,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1、3至6被告被訴竊盜罪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刑之紀錄,竟仍不思悔改,再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甚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及其所提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5年5月11日與告訴人程駿杰、林永章成立調解,迄今並按期履行賠償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1至84、109頁),原審就附表編號1、3至6被訴竊盜罪部分未及審酌上情,故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就附表編號1、3至6被訴竊盜罪部分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與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程駿杰、林永章成立調解,迄今並按期履行賠償等情;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詳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上卷第17至29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20頁)、其所提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見偵27135卷第69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簡上卷第61至63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3至6被訴竊盜罪部分分別改量處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附表編號1、3至6被訴竊盜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顏鈞任

                  法 官 薛雅庭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董昀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昀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董昀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董昀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昀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董昀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昀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董昀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昀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董昀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昀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昀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道路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898號、114年度偵字第27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昀翔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3行「威士忌1瓶」
    更正為「大摩12年威士忌700ml一瓶」外,餘均引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昀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上開6罪間,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
    經法院判處拘役刑之紀錄,竟仍不思悔改,再為本案各次犯
    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甚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均已
    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分文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
    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以及
    其所提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見偵27135卷第69頁)、診斷證
    明書(見偵27135卷第71頁、偵25898卷第49-5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相似、專偷酒類
    與行動電源、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及法益受損程度等節,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
    表所示之物乃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價(新臺幣) 數量 1 大摩12年威士忌700ml 1880元 1瓶 2 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 1380元 1瓶 3 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 1380元 1瓶 4 威蘭利威12年首席三桶威士忌 1470元 1瓶 5 Seek三合一迷你快充口袋電源 699元 1個 6 裸鑽雪莉桶蘇格蘭威士忌700ml 950元 1瓶 7 超薄磁吸快充行動電源 899元 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殊股
                  114年度偵字第25898號
114年度偵字第27135號
  被   告 董昀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昀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3月29日7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6
    萊爾富便利商店永春店,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店貨架上,由該
    店店員程駿杰所管領之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88
    0元),得手後未予結帳,旋即騎乘不知情之董林淑如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為程駿杰發現
    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㈡於114年2月4日1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台中一中街店,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店貨架上,由該店店
    長吳嘉玲所管領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價值138
    0元),得手後未予結帳,旋即步行離去。嗣為吳嘉玲發現
    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㈢於114年2月12日13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育樂門市,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店貨架上,由該店店長林永章
    所管領之蘇格登12年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未
    予結帳,旋即步行離去。嗣為林永章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
    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㈣於114年2月1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微笑門市,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店貨架上,由該店店長林永章
    所管領之威蘭利威12年首席三桶威士忌1瓶(價值1470元)
    ,得手後未予結帳,旋即步行離去。嗣為林永章發現遭竊而
    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㈤於114年3月9日7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育
    樂門市,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店貨架上,由該店店長林永章所
    管領之Seek三合一迷你快充口袋電源1個(價值699元),得
    手後未予結帳,旋即步行離去。嗣為林永章發現遭竊而報警
    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㈥於114年3月9日8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微
    笑門市,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店貨架上,由該店店長林永章所
    管領之裸鑽雪莉桶蘇格蘭威士忌700mL 1瓶(價值950元)、
    超薄磁吸快充行動電源1個(價值899元),得手後未予結帳
    ,旋即步行離去。嗣為林永章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
    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程駿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吳嘉玲、林永
    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昀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程駿杰、吳嘉玲、林永章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路口及店內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光碟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6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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