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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31號

聲明疑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張博淳

聲請人
即受刑人
葉明泉

上列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年9月17日、114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執聲他3371字第1149129154號、114年度執聲他5319字第1149139932號函,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號判決未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宣告沒收,應發還予被告,或用以抵繳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尚有同案被告通緝中,本案相關扣押物暫不處分,於民國114年9月17日、114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執聲他3371字第1149129154號、114年度執聲他5319字第1149139932號函回覆二次,顯然存在疑義,爰依法聲明疑義。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法院應就疑義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葉明泉(下稱聲請人)違反銀行法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1月28日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於104年5月21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聲請人係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號判決附表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9月17日、114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執聲他3371字第1149129154號、114年度執聲他5319字第1149139932號函聲明疑義,顯然均非本院科刑判決,故聲請人上開聲明意旨就此部分應無理由。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號判決業已明確表示:「扣案如附表五所示帳戶內所查扣之款項,應係匯款需求者依被告葉明泉、黃玉秀、陳重明、張淑惠、巫建龍等人之指示匯款至該帳戶內之款項、資金,於遭查獲後被告葉明泉等人未及依約匯出之款項。此部分之款項、資金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即屬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款項、資金,依法自不得予宣告沒收之。」,該判決已明示前揭款項,應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明人之聲明疑義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博淳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031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疑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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