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3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范回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4年度執字第188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范回明(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8834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遵期報到,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但僅由書記官告知不得易刑處分,應立即入監執行,受刑人並未見到檢察官,未給予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檢察官對於易刑處分對受刑人有何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正當理由未予說明,裁量有所不當,受刑人個性篤實,非大奸大惡之徒,且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已足生矯正之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撤銷檢察官之指揮,重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民國114年6月8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論以累犯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有本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判決確定後,移送臺中地檢署執行,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5年1月6日9時到案執行,受刑人當日到案執行時,就併科罰金部分當場繳清,就有期徒刑部分則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臺中地檢署書記官於同日詢問受刑人之意見,經檢察官審酌後,認為:「受刑人共經查獲4次(5年內3次)酒駕犯行,初犯於102年間曾予以緩起訴繳納處分金之機會,其後於110年間密集犯第2、3次酒駕案件,檢察官均予以易科罰金之機會,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6毫克,復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又構成累犯,顯無視酒後駕車造成其他道路使用人人身安全之嚴重性,亦足認前多次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無從使其心生警惕,難收矯正之效」,以114年度執字第18834號執行指揮書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予以發監執行,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前開指揮執行前,已給予受刑人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具體敘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受刑人前於102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10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1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再於110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6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二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以本案係受刑人第4次犯酒後駕車犯行,且係5年內第3次為酒駕犯行,並符合累犯要件。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受刑人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特別預防之必要等因素,妥為判斷後予以裁量,諭知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應發監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具體斟酌敘明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各項事由,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有其他瑕疵,法院自應予尊重,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